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02民初2980号
原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大道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242369F。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系公司法务专员,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荷岭镇。
被告:***,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安庆市郊区。
被告:安徽中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青园国际五金机电城经十路1幢一层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586107963M。
法定代表人:姚尚林。
被告:朱建男,男,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人,住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
原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安徽中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川公司)、朱建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36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4月2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55880元)。2.判决被告朱建南、被告中川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YG砼字号120827001《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行按揭)、《关于首付款、前三期按揭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车载泵,合同价为55.2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首付款11.2万元,余款44万元办理三年期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台泵车。因按揭贷款没有办理下来,实际上按照分期付款进行支付,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4万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该台泵车的货款支付方式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余款43万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分18个月付清,前17个月每月支付2.4万元,余款2.2万元在最后一个月一次性付清,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中川公司和被告朱建南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三被告既未参与庭审,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首付款、前三期按揭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车载泵,合同价为55.2万元,被告***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首付款11.2万元,余款44万元办理三年期的银行按揭贷款。2.对账催款函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万元。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协商变更付款方式,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44万元,分期支付,被告中川公司和朱建南对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核对,上述证据为原告保存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请,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合作伙伴关系。2012年8月28日,原告(出卖方、合同甲方)与被告***(买受方、合同乙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银行按揭)》、《关于首付款、前三期按揭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55.2万元的柴油机车载泵一台;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为当年8月30日到货;第八条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以(20/80)结构办理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货款,乙方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首付款壹拾壹万贰仟元(¥112000.00)给甲方,余款肆拾肆万元整(¥440000.00)办理叁年期银行按揭。合同剩余条款约定了其他内容。两份补充协议约定了货款支付、产品交付、银行按揭贷款的办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货,但被告***仅支付货款11.2万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催款函(2)》,被告***确认尚欠货款44万元,被告中川公司也在对账函上回函人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1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书(2)》,就被告***所欠货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协议载明“…本协议签订后,2014年1月25日前乙方支付1万元,余款43万元,自2014年3月份至2015年9月份,分18个月付清,前17个月每月付2.4万元,余款2.22万元最后1个月一次性付清,每月25日前付款。…原合同下担保人朱建南、安徽中川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未支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乙方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两年…”,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在乙方处签字,被告朱建南、中川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公章。因三被告未偿清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履行。根据合同及最终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付清货款,但其违约未履行,至今仍拖欠货款36万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朱建南、中川公司的担保责任,根据《协议书(2)》第三条的约定,被告朱建南、中川公司对债务的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两年”,因该协议签订于2014年1月17日,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南、中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应对担保是否处于担保期间内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对此进行举证,经释明之后,原告亦未举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朱建南、中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万元并承担所欠货款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欠付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敖志海
人民陪审员 单锦林
人民陪审员 敖高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彭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