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与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902民初3246号
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共和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27769099D。
法定代表人:喻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大道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242369F。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男,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该公司员工,住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844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8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动单梁起重机共四台,双方就相关事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此期间,原告与重工集团的其他三公司共签订了6份《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2011年11月,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了上述三公司并声明债权债务一并承继。合同签订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上述四公司总共尚欠原告货款531701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5317016元及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了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吸收的三公司的欠款。通过法院查明,告知2015年6月25日之前被告是一人公司,股东只有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之后,股东为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鉴于该公司目前的性质并非一人公司,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合同欠款不应该由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该由被告支付,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12月2日,原告就被告拖欠货款事项诉至法院,法院通过审理后认为(2015)袁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虽告知原告可以另行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在该案终审判决前,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7年5月20日,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赣0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为此,原告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辩称:我公司认可与原告签订了设备合同一份,但是经我公司核实,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交付4台起重设备,也没有向我公司开具任何发票,该4台设备实际交由第三方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因我公司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应由原告向第三方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三)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4份、(四)(2015)袁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2016)赣0902民初534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设备,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8448元,原告曾就该货款起诉过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后经法院审理告知原告需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虽然检验证书载明使用单位为被告,但该4台设备并没有交付被告使用,而是交付给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本院认为,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能够证明载明的使用单位为被告,使用单位地址与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也一致,型号规格与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也一致,说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原告曾就该货款起诉过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后经法院审理告知原告需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判决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催款函、快递单一份、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之前被告是一人公司,股东只有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且原告一直在催款。被告对催款函、快递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寄给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是寄给被告的;对工商登记信息没有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6月25日前被告是一人公司,且股东是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将发送给被告的催款函、快递单邮寄给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且经签收,被告应当是能够知晓原告催收事宜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关于江西起重机械总厂合同纠纷案的情况说明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收到原告的4台设备,上述设备由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实际采购、保管。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人员也存在混同。本院认为,该说明函系被告单方出具给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该公司并未复函,且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获准从事桥式起重机(其中包括电动单梁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的公司,被告是经营专用车辆、环卫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和销售等的公司。2011年7月,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D10t-22.5m-9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3台,单价6.378万元/台;型号为LD5t-22.5m-9M的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单价4.6188万元/台;安装材料P24路轨720米,价格18.144万元;运输费安装、调试费、检验办证费0.487万元/台套;合同总金额为43.8448万元。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由卖方负责运至宜春市经济开发区安装工地并承担所有运输装运费用。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付款方式为电汇,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并将在第一批货物交付前的一个月预付合同总额的30%;货到现场支付合同总额的50%;安装、调试并经当地技监局安检验收合格后,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设备正常运行,质量合格,满一年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第六条约定从宜春技监局安检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24个月;由卖方安装的产品,申报、检测由卖方办理,以宜春市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为准;若没验收买方不准擅自使用,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买方全部承担,注册登记由买方办理。此后,原告依《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安装材料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且该4台电动单梁起重机的安装于2012年3月16日经宜春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监督检验为安全性能符合要求(监检开始日期为2011年10月13日,监检结束日期为2012年3月12日)。原告交货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6月25日之前,被告是一人公司,股东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6月25日之后,被告的股东为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和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1年6-7月,原告与宜春重工结构件有限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2份;与宜春宜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1份;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1份。2011年11月10日,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宜春重工结构件有限公司、宜春宜工挖掘机有限公司、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在宜春日报上登报声明上述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继。2012年3月2日、6月20日,原告又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设备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为上述6份合同以及与被告的合同对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且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的性质并非一人公司,故该部分合同价款应由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应当另行向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判决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78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3084.1元。此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7)赣09民终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7856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7856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19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为43844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4份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3月16日之前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84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8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货款不应由其承担,应由原告向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辩解意见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相悖,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使用诉争设备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可由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支付货款43844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844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4元,减半收取4267元,由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34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