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9民终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242369F。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凯卓立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77485P。
法定代表人:王泽黎,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太金,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特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凯卓立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卓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特汽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凯卓立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卓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凯卓立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凯卓立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据双方在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宜春重工.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点,货物出厂一年期满后15天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货款。凯卓立公司在2012年11月14日向江特汽车公司交付验收货物,故江特汽车公司向凯卓立公司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在2013年11月29日,而凯卓立公司在2017年12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期间已超过四年时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且凯卓立公司在一审开庭中没有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过。凯卓立公司在一审开庭中提供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的催款函,没有证据显示已向江特汽车公司送达,江特汽车公司也从未收到该催款函,且提供的单号为134××22的顺丰速运快递单,托寄物内容注明为“文件”,并不是“催款函”,且没有提供该快递单的签收单据证明江特汽车公司已签收。凯卓立公司称该快递单是在2016年8月邮寄的,与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7日的“催款函”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凯卓立公司所主张的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凯卓立公司辩称: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恳请维持原判。
凯卓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特汽车公司向凯卓立公司支付46000元货款,并承担从2013年11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违约金9062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江特汽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凯卓立公司与江特汽车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18m3移动压缩站购买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编号:YG/GYBHWHT-ZSB-12-10-002,合同价款总额为160000元。江特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思波在该合同上签名,盖有凯卓立公司和江特汽车公司的公章,质保期为一年。凯卓立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将标的物设备送货到江特汽车公司指定收货地点。双方办理了设备移交手续、设备检查验收手续、设备验收报告,在2012年11月14日的设备移交清单、设备检查验收记录、设备验收报告上均盖有“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给予确认,江特汽车公司还出具了设备验收“合格”的结论。按《合同》规定,江特汽车公司应于签订合同后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64000元,设备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55%即88000元,剩余5%即8000元质保期满后15天内支付。经凯卓立公司多次催讨,江特汽车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46000元。另依《合同》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江特汽车公司逾期支付的视为违约并应当承担该批产品总价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凯卓立公司要求江特汽车公司承担违约金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江特汽车公司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凯卓立公司当庭提供了催款函及邮寄文件存根,且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除本案移动式垃圾压缩机设备买卖之外,双方并无其他买卖纠纷,故卓凯立公司向江特汽车公司寄送的催收函应当认定是凯卓立公司催收本案货款,江特汽车公司提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江特汽车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视为违约并应当承担该批产品总价的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约定过高,现凯卓立公司仅主张自2013年11月29日起要求江特汽车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江特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凯卓立公司货款4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以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计币588.5元,由江特汽车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凯卓立公司向江特汽车公司多次催讨欠款有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届满。江特汽车公司和凯卓立公司对于江特汽车公司欠凯卓立公司货款46000元并无异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江特汽车公司最迟应在2013年11月29日付清货款,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1月30日起算,对此,双方亦无异议。虽然凯卓立公司称其不断向江特汽车公司催讨货款,且提供了一份《催款函》和单号为134××××52222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但该《催款函》系凯卓立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江特汽车公司签字确认,单号为134××××52222的顺丰速运快递单也无法查询确认是否已经送达江特汽车公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凯卓立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说,即使凯卓立公司所称的其在2016年7月9日发出的单号为134××××52222的顺丰速运已被江特汽车公司签收,但此时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并不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为该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江特汽车公司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的施行而消灭。故江特汽车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特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0902民初89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深圳市凯卓立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合计1538.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凯卓立液压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巢澍望
审 判 员 袁飞云
审 判 员 杨耀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赖梦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