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02民初457号
原告:新余市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经济开发区,注册号:360500210017426。
法定代表人:廖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环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余市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原告新余市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余市鸿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