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02民初5152号
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镇警备东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
102207686N。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大道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
1242369F。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5304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5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0日,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特种汽车公司向首航公司采购总额为15304元的油缸及阀块。合同生效后,首航公司依约定向特种汽车公司交付了货物,并于2013年4月19日为特种汽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特种汽车公司至今未支付首航公司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关于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15304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2013年5月19日起以15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之日为2013年5月20日。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损失金额过高,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以153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标准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53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5304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计132元,由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靓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