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与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赣0902民初5346号
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共和东路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727769099D。
法定代表人:喻连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宜春大道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161242369F。
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38448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2132.4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宜春重工集起重设备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电动单梁起重机共四台,就相关事项双方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在此期间原告与重工集团的其他三公司共签订了6份《宜春重工集起重设备合同》。2011年11月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及吸收了上述三公司并债权债务一并承继。合同签订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上述四公司总共尚欠原告货款5317016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欠款5317016元及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了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吸收的三公司的欠款。通过法院查明,告知2015年6月25日之前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人公司,股东只有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5日之后,股东为方大特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鉴于该公司目前的性质并非一人公司,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部分合同欠款不应该由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应该由被告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产品。关于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计算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获准从事桥式起重机(其中包括电动单梁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的公司,被告是经营专用车辆、环卫设备及配件的制造和销售等的公司。2011年7月,原告作为卖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同时,2011年6-7月,原告与宜春重工结构件有限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2份;与宜春宜工挖掘机有限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1份;与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宜春重工集团起重设备合同》1份。2011年11月10日,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宜春重工结构件有限公司、宜春宜工挖掘机有限公司、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并在宜春日报上登报声明上述公司债权债务由其承继。2012年3月2日、6月20日,原告又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各签订了1份《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起重设备买卖合同》。2015年10月19日,原告为上述7份合同(包括本案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对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袁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且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目前的性质并非一人公司,故该部分合同价款应由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应当另行向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同时判决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4878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53084.1元。之后江西宜春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尚未审结。
本院认为:虽然本院(2015)袁民二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当另行向江西特种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货款,但是该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原告已在该案中主张本案的货款,在该案终审判决前,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的起诉。
已收案件受理费9306元,退回给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鹭 鸶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郭蓝非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