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6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37736610C。
法定代表人:佟庆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港荣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民路东侧白金酒店公寓**713(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71738814。
法定代表人:陈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惠晖,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俊,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港荣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荣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9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荣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一、中建环能公司向港荣源公司支付利润及业务服务费642042.92元;二、中建环能公司向港荣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192612.88元(以642042.92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1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暂计算至2019年2月5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三、中建环能公司向港荣源公司返还扣除的税费767810.26元;四、中建环能公司向港荣源公司支付项目污泥处置费2451781.7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中建环能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一、中建环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港荣源公司服务费312633.17元、营业利润257252.43元,合计569885.6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以569885.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8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中建环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港荣源公司多扣的税费306937.64元;三、驳回港荣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建环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34元,由港荣源公司负担30423元,由中建环能公司负担8811元。
中建环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港荣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港荣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深圳后海片区污水应急处理服务项目协议承包运营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中建环能公司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中建环能公司应当根据《关于深圳后海片区污水应急处理服务项目协议承包运营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之约定,中建环能公司应按照‘收到的运营服务费÷1.03元/m³×0.14元/m³’的计算方式支付服务费给港荣源公司,即中建环能公司应支付港荣源公司服务费312633.17元(2300086.89元÷1.03元/m³×0.14元/m³);中建环能公司应将本项目0.24元/m³的营业利润,按照“收到的运营服务费÷1.03元/m³×0.24元/m³×48%”的计算方式支付给港荣源公司,即中建环能公司应支付港荣源公司营业利润257252.43元(2300086.89元÷1.03元/m³×0.24元/m³×48%)”的计算方式支付给港荣源公司,即中建环能公司应支付港荣源公司营业利润257252.43元(2300086.89元÷1.03元/m³×0.24元/m³×48%)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因中建环能公司未提供最后一期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到款日期,根据港荣源公司、中建环能公司签订的《关于深圳后海片区污水应急处理服务项目协议承包运营的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关于‘由中建环能公司负责提供合格的申请付款资料并送交项目业主方三个月内到款’以及‘中建环能公司收到港荣源公司合格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款’之约定,中建环能公司最迟应于2018年7月31日付款给港荣源公司。因中建环能公司逾期付款,故港荣源公司可请求中建环能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属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根据(财税[2015]7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根据上述文件规定,按70%的比例退税计算,中建环能公司应以缴纳17%增值税×30%的计算方式扣减港荣源公司相应税款460872.62元(即9036718.03元×17%×30%),中建环能公司多扣了港荣源公司税款306937.64元(即767810.26元-460872.62元)。”错误计算多扣税款金额。一审法院遗漏计算港荣源公司应承担的增值税附加税部分税款,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的规定,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税务局退还70%税款中不包含增税附加。本案中,中建环能公司还应扣减港荣源公司应交增值税税额12%的附加税(城市建设维护税7%,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费附加2%),即55304.71元[460872.62元×12%],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460872.62元增值税和附加税55304.71元后,中建环能公司退还港荣源公司税款金额为251632.93元。
港荣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本案主要围绕中建环能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中建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中建环能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条件是否已成就以及关于税费抵扣金额问题。
虽然涉案合同约定“中建环能公司收到港荣源公司服务费发票后的十个工作日内付款”,即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在中建环能公司支付相关款项之前的港荣源公司的先履行义务,但由于交付发票并非主合同义务,且在港荣源公司交付2017年8月份的发票后,中建环能公司一直拒绝付款,怠于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故港荣源公司有权依照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建环能公司关于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支付款项及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合同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一审法院已酌情调低至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属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本院不再予以调整。中建环能公司关于违约金仍过高,尚须调低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税费抵扣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实行先征后返等办法有关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72号)的规定,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对随“三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一律不予退(返)还。故中建环能公司关于应判令其退还的多扣税费中抵扣55304.7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中建环能公司还应返还港荣源公司多扣税费251632.93元(306937.64元-55304.71元)。
综上,中建环能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建环能公司提出了新的抗辩理由和政策依据,导致一审判决被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93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93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393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深圳市港荣源贸易有限公司多扣的税费251632.93元;
四、驳回深圳市港荣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234元,已由深圳市港荣源贸易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港荣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1387元,由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4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8元,已由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由深圳市港荣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54元,由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814元。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本院予以退回。深圳市港荣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 春 景
审判员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毓鑫(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