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环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的(2021)浙01知民初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建环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必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事实和理由:(一)自2021年1月1日起,应当依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处理本案管辖权问题。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侵权行为地是首要的管辖连结点,而被告住所地是第二位的选择,中建环能公司有权选择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一方面必源公司产品的销售领域包括浙江省杭州市;另一方面超磁分离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在浙江省杭州市范围内实际安装、使用,该事实必源公司已经自认,因此浙江省杭州市应为侵权行为地,且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目的和结果是浙江省杭州市的河水净化工程,因此浙江省杭州市也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二)本案已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其中(2021)沪**经字第3754号《公证书》证明必源公司对外展示的业绩包含“杭州北支江皮划艇赛道高浊度水体净化项目”,即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为浙江省杭州市;(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8482号《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所处位置以及正在使用地点均是浙江省杭州市“北支江综合整治工程”,且必源公司提交的照片与中建环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照片相同,具体地点信息也相同,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综上,必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异议主张于法无据,不应当予以支持。必源公司辩称:参照(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民事裁定,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权利人所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中建环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地或结果发生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必源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均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属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为方便查明案件事实,遵循“原告就被告”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应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首先,(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8482号《公证书》仅能证明案外人在浙江省杭州市内实际安装和使用标注“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产品,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必源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次,(2021)沪**经字第3754号《公证书》仅显示“杭州北支江皮划艇赛道高浊度水体净化项目”采用了“超磁分离”工艺,既不能证明该项目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其与“杭州北支江综合整治工程”具有同一性,更不能证明该项目可能涉及的产品系由必源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销售给终端用户,产品的终端用户使用地与销售行为地没有任何必然关联。再次,浙江省杭州市亦非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地。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被诉侵权结果在必源公司制造、**销售、销售行为付诸实施时已经实际产生。中建环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中建环能公司起诉请求:1.必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041008XXXX.X、名称为“稀土磁环分离净化废水装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2.必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销售、**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3.必源公司赔偿中建环能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4.必源公司赔偿中建环能公司因本案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等)截止起诉之日暂计12万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必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中建环能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必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法律责任。必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必源公司的注册地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均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必源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并没有设立经销场所,也没有在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使用或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中建环能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使用地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路北支江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拆除及清淤工程(一期)-1#底泥处理厂,并提供公证书等初步证据证明标有“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位于上述工程施工地,但公证书显示工程公示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EPC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均非必源公司,中建环能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必源公司使用,仅凭产品上标注“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尚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使用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中建环能公司既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亦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必源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必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苏州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建环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8482号、(2021)沪**字第3754号《公证书》。(2021)浙杭网证内字第8482号《公证书》记载了中建环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路亚运场馆及北支江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拆除及清淤工程(一期)-1#底泥处理厂,对现场一标注“超磁分离水质净化系统”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数据测量,该《公证书》附件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必源环保”标识,且标有“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21)沪**字第3754号《公证书》记载了2022年亚运会杭州北支江皮划艇赛道高浊度水体净化项目应用了超磁分离技术。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中建环能公司的上诉意见及本案案情,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本案中,中建环能公司对必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必源公司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公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路亚运场馆及北支江综合整治工程EPC项目-**拆除及清淤工程(一期)-1#底泥处理厂,但《公证书》显示工程公示的建设单位、EPC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均非必源公司,中建环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必源公司在浙江省杭州市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浙江省杭州市并非必源公司的侵权行为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所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即属于专利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且必源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中建环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月书记员王燚
裁判要点
案号
(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130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议庭
审 判 长 : 袁 晓 贞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蔡 明 月
书 记 员 : 王 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涉案专利
“稀土磁环分离净化废水装置”发明专利
(ZL20041008XXXX.X)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侵害发明专利权;被告住所地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环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苏州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第一项。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