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四楼。
负责人:许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男,1984年3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区阳光港湾小区16号楼14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更臣,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垃圾清运公司)、被上诉人王更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4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承担明洁垃圾清运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298772.1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明洁垃圾清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员王更臣在事故发生时,未向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交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照保险条款约定,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涉案车辆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为营业性质的车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性货车的驾驶人员必须在取得从业资格证后才能从事该行业。交通部门设立该考试培训制度是为了强化驾驶员的安全意识,安全驾驶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如未参加培训考试合格,将增加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加重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的赔偿责任。3、在被保险人明洁垃圾清运公司投保时,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不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而且做了详尽的解释说明,将免责条款的法律后果告知被保险人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一审中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已经举证提交了被保险人的投保单、投保人免责声明,以及特种车综合商业示范性条款,因此免责条款应有效。4、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原保监会公布的示范性条款,并非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单方制作,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双方均应遵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洁垃圾清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作为格式合同提供一方,在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为其车辆进行投保时,应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而本案一审时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免责声明仅是一份不明确任何投保车辆信息的声明,不是完整的投保资料,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作为一家垃圾清运公司从事土石方清运工作的渣土车辆,初步估计有几十辆,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提供的单独一页的免责声明是否与肇事车辆有关,无法证明。二、王更臣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不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仅是一种资格证书,明洁垃圾清运公司认为王更臣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就可以驾驶相应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况且事故发生时王更臣已经在办理从业资格证的过程中,事故发生20天左右,王更臣的从业资格证书就下发了,而且事故发生是各方共同的责任,而不是王更臣自己的全部责任,因此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以王更臣没有从业资格证为由拒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有违社会倡导的公平、公正原则。三、明洁垃圾清运公司认为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的赔偿。本案中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将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家属,也是为了尽到自己所承担的社会义务,维护社会的公平公正,而且明洁垃圾清运公司提起诉讼也仅是要求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按照法定标准返还其应承担的部分。对于明洁垃圾清运公司超过标准多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赔偿金,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过分的要求。四、在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和王更臣及时报警并通知了保险公司,没有造成损失的扩大。
王更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向明洁垃圾清运公司支付因高兴交通事故死亡明洁垃圾清运公司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等共计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明洁垃圾清运公司,2019年2月16日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为该车在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6日00时起至2020年2月15日24时止。
2019年6月1日9时40分许,王更臣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新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新村大道(又××大道)龙王庙坡夜市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高兴驾驶黑色宝雕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120190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更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6月14日,王更臣与高兴亲属高红建、陈爱敏在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公安局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王更臣一次性赔偿高兴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2、高兴方放弃向豫A×××××号车所投保险公司理赔,由投保方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理赔。3、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王更臣已于当日履行该协议确定义务,高红建、陈爱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更臣交通事故赔偿金640000元。2020年1月16日,王更臣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赔偿款640000元是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向高兴父母高红建、陈爱敏支付,王更臣没有支付赔偿款。
1、高兴,男,2002年9月25日出生,生前住所地为新郑市××村镇核××号。高红建、陈爱敏分别系死者高兴之父、之母。新郑市新村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新郑市新村镇核桃园村民组户口性质非农业户口,于1993年10月土地征收后,全村集体办理农转非手续。
2、王更臣系明洁垃圾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中,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高兴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在支付高兴近亲属高红建、陈爱敏赔偿款后请求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明洁垃圾清运公司请求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支付因高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王更臣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高兴亲属应获得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主张按照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高兴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可计死亡赔偿金为637483.8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6121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38060.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兴死亡,致使高兴近亲属高红建、陈爱敏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该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高红建、陈爱敏为办理其近亲属高兴的丧葬事宜势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该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7544.30元。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红建、陈爱敏因其亲属高兴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97544.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高红建、陈爱敏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50%即298772.15元的赔偿责任。以上高兴亲属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共计408772.15元,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已代王更臣向死者高兴的近亲属高红建、陈爱敏支付赔偿款,故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明洁垃圾清运公司408772.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规定,判决: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因高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共计408772.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02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9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在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处为涉案车辆投保,双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驾驶员不具有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但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系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为了加强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而设置,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并不影响其驾驶车辆的资格,也不必然导致其驾驶危险的增加。
综上所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