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

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4民初953号
原告: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区阳光港湾小区16号楼14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淑婷,河南卓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四楼。
负责人:许辉,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更臣,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第三人王更臣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洁垃圾清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超、杨淑婷,被告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宾,第三人王更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高兴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合理支出等共计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王更臣系原告公司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2019年6月1日9时35分许,王更臣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高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兴死亡。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认定,王更臣与高兴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9年6月14日,在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公安局调解室的主持下,高兴父母高红建、陈爱敏与王更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王更臣赔偿高红建、陈爱敏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640000元。因王更臣系原告雇佣的司机,赔偿金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向高红建、陈爱敏支付,故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高兴家属在收到640000元赔偿金后,放弃向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而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王更臣与高兴家属之间的赔偿纠纷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垫付的、应当由被告承担的赔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具有道路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员驾驶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必须取得从业资格证方可从事相应道路运输活动,依照商业险条款规定,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明洁垃圾清运公司诉求的损失,仅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王更臣述称,其对诉状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明洁垃圾清运公司,2019年2月16日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为该车在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2月16日00时起至2020年2月15日24时止。
2019年6月1日9时40分许,王更臣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郑市新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新村大道(又××大道)龙王庙坡夜市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高兴驾驶黑色宝雕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1201900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更臣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兴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9年6月14日,王更臣与高兴亲属高红建、陈爱敏在新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市公安局调解工作室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王更臣一次性赔偿高兴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640000元);2、高兴方放弃向豫A×××××号车所投保险公司理赔,由投保方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理赔。3、双方签字生效,今后互不追究。王更臣已于当日履行该协议确定义务,高红建、陈爱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更臣交通事故赔偿金640000元。2020年1月16日,王更臣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赔偿款640000元是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向高兴父母高红建、陈爱敏支付,王更臣没有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1、高兴,男,2002年9月25日出生,生前住所地为新郑市××村镇核××号。高红建、陈爱敏分别系死者高兴之父、之母。新郑市新村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和新郑市新村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明新郑市新村镇核桃园村民组户口性质非农业户口,于1993年10月土地征收后,全村集体办理农转非手续。
2、王更臣系明洁垃圾清运公司雇佣的司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情况说明,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本案中,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次事故给高兴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在支付高兴近亲属高红建、陈爱敏赔偿款后请求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案由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故明洁垃圾清运公司请求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支付因高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王更臣无从业资格证,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高兴亲属应获得的各项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明洁垃圾清运公司主张按照31874.19元/年的标准计算高兴死亡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可计死亡赔偿金为637483.80元。(二)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6121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可计丧葬费为38060.50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兴死亡,致使高兴近亲属高红建、陈爱敏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高红建、陈爱敏为办理其近亲属高兴的丧葬事宜势必造成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7544.30元。
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高红建、陈爱敏因其亲属高兴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为597544.3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高红建、陈爱敏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承担50%即298772.15元的赔偿责任。
以上高兴亲属应获得的各项损失共计408772.15元,明洁垃圾清运公司已代王更臣向死者高兴的近亲属高红建、陈爱敏支付赔偿款,故鼎和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明洁垃圾清运公司408772.1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因高兴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损失共计40877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原告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负担102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岩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