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5380号
原告:***,女,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原告:***,女,196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被告: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新区阳光港湾小区16号楼14号。
法定代表人:冯国营,总经理。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抢险施救费等共计85000元(其中***84500元,***500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6日14时05分许,被告***驾驶所有人为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新郑市弘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少典路与弘远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二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庭提起诉讼。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保险公司了解到***驾驶的豫A×××××车是正常绿灯行驶,无任何违章行为,***作为一名驾驶人员,闯红灯行驶。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对***等人的赔偿责任。***修车未经过定损,自行委托评估,申请重新选定鉴定机构评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6日14时05分许,***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河南省新郑市弘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南省新郑市少典路与弘远路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少典路由西向东行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A×××××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二人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裂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7383.95元,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休息、不适随诊。2019年3月16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郑宏价估鉴(2019)1145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号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总值为71325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支付抢险施救费800元。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新郑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软组织伤。门诊花费410.34元。
另查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供的涉案事故分析材料系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分析材料本院不许采信,对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于事故发生和***、***受伤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7383.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三)营养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营养费为100元。(四)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9522元/年的标准,住院5天,可计护理费为541.40元。(五)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六)车辆损失:依据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宏价估鉴(2019)1145号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价值,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71325元。(七)抢险施救费:800元。(八)评估费:3500元。以上共计84000.35元。
***请求赔偿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提交票据,医疗费确定为410.34元。
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733.95元,赔偿***医疗费410.34元;在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2000元,不足部分为7362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41.4元。
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于***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73625元。鉴于***、***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足额负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郑州明洁垃圾清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000.35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3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唐莹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