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555号
原告:****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一公司)、***、***、***、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同一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同一公司、***、***、***支付原告**公司钢材款2251799元及利息(其中以184096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以14140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9年12月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以26942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20年3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截止2022年1月5日为613852元;2、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1日,经被告***介绍,原告**公司为被告同一公司承建的浞河XX号项目供应钢材,被告***、***、***是项目施工的实际负责人和材料接收人。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共为被告同一公司承建的浞河XX号项目供应钢材价款合计1840965.92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货款。2019年12月1日,被告***、***、***为原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在2019年12月10日前分三次将钢材款付清,未按照约定付款的,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日。2019年12月2日,原告**公司再次向被告供应钢材33.274吨,货款141405.45元。2020年1月18日、2020年3月18日,被告**公司自愿分两次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原告**公司委托的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7份,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公司,用于抵顶被告拖欠原告****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并为后续钢材供应提供担保。2020年3月20日,原告**公司为被告供应钢材68.85吨,货款269427.6元。但至今被告既没有支付钢材款,也没有为原告**公司办理房屋的登记备案和确权。
被告同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同一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或口头达成任何买卖合同,未从原告处购买钢材,也未授权和指定任何人员从原告处购买、收取货物及与原告进行核算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同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并未从原告处购买钢材,而是从案外人***处购买钢材,也与案外人***签订了《还款计划确认协议书》并开始履行,已实际支付了1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开发商和承建商,不是获利人,更没有实际使用原告钢材的事实,被告***只是临时受雇于被告***、***,为其做一些临时性的辅助工作,待遇由被告***、***给付,涉案钢材是由被告***介绍属实,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自认被告***仅是介绍人,而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无还款义务;第二,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确认协议书》,仅是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前所欠原告钢材款进行的约定,并没有约定被告***、***履行义务,因此,更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第三,涉案钢材款,原告已于2020年3月18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房产抵顶所欠钢材款,并为后续供应钢材提供担保,即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至于抵顶房产没有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系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纠纷,原告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与被告***无关;第四,关于2020年3月20日所发生的钢材买卖关系,因被告***并非合同主体,故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与原告其他被告的钢筋买卖合同中无任何关系,原告诉称的被告**公司以7套房产抵顶钢筋欠款的行为,被告**公司并不知悉也不认可,且7套房屋买卖合同均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所签署。该7套房产买卖合同不是正常的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缺失价款等主要条款。房屋买卖合同第25页有明确约定,该7套房产的办理流程均是被告**公司按照****棚改房的办理流程,依照****委的指示进行办理的。被告**公司未对该钢筋买卖合同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1日、10月24日、11月9日、12月2日、2020年3月20日,原告向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浞河XX号)工地运送钢材,产生钢材销售单共计13份,其中2019年10月21日运送钢材金额分别为157667.16元、150368.85元、146257.8元、180753.58元,2019年10月24日运送钢材金额分别为144086.64元、159189.3元,2019年11月9日运送钢材金额分别为211624.64元、214582.5元,2019年11月11日运送钢材金额分为160369.26元,2019年12月2日运送钢材金额为139242.64元,2020年3月20日运送钢材金额为265640.92元;其中2019年12月2日钢材销售单中供货单位记载为**公司,其余钢材销售单中供货单位均记载为福州**钢贸有限公司,购方单位均记载为同一公司,经手人处均有***签字;***未在2019年12月2日、2020年3月20日的销售单经手人处签字,其余销售单中***均签字;另产生运费销售单共计13份,其中2019年10月21日运费金额分别为2045.01元、4779.45元、2062.61元、2407.13元,2019年10月24日运费金额分别为2001.12元、5895.9元、3384.7元,2019年11月9日运费金额分别为2876.72元、2843.50元,2019年11月11日运费金额分为5796.9元、3354元,2019年12月2日运费金额分为2162.81元,2020年3月20日运费金额为3786.75元;其中2019年12月2日钢材销售单中供货单位记载为**公司,其余钢材销售单中供货单位均记载为福州**钢贸有限公司,购方单位均记载为同一公司,经手人处均有***签字,***未在2019年12月2日、2020年3月20日的销售单经手人处签字,其余销售单中***均签字。被告***、***对上述供货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运费不应由其承担。
2019年1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共同还款人)签订还款计划确认协议书一份,合同起始部分,***在甲方处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均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该协议书约定三方就山东同一建设有限公司(浞河XX号)项目钢材供应事宜,截止2019年11月3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1803518.88元、运费37447.04元,现乙丙双方承诺还款计划如下:1、乙方于2019年11月30日支付甲方款项10万元,作为超期20天的利息及违约金;2、乙方于2019年12月5日前归还所欠甲方货款及运费40万元;3、乙方于2019年12月10日前归还所欠甲方剩余货款及运费1440965.92元;4、乙方承诺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则所欠货款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1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3%开始计息至结清;5、乙方承诺在结清所欠甲方款项之前,工地不会进行任何他方的钢材,否则向甲方支付所欠货款的20%作为违约金。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在《划款计划确认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主张其系作为介绍人和见证人在《划款计划确认书》上签字,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公司系浞河XX号一、二、三期多个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同一公司于2019年中标浞河XX号二期4号、5号住宅楼项目,系实际施工单位。原告主张因案涉钢材即由原告供应给浞河XX号二期4号、5号住宅楼项目,故主张被告同一公司系钢材的实际使用人,系钢材的买方,被告***、***、***仅为受托付款方,但因被告***、***、***作为《划款计划确认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主体,同样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2020年3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浞河XX号小区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各四份,约定被告**公司将浞河XX号项目一期工程XX号住宅楼1-202(建筑面积94.88平方米)、1-203(建筑面积94.88平方米)、1-2402(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1-2403(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房产出卖给***,合同中均未约定房屋价款,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依据甲方与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执行,但未约定甲方具体身份。浞河XX号物业服务中心为***出具了上述房产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水费、装修垃圾费、押金收据。***现持有浞河XX号项目一期工程XX号住宅楼1-202、1-203、1-2402、1-2403房产的《浞河XX号入住通知单》。
2020年1月18日,***的堂哥***分别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浞河XX号小区装饰装修管理协议各三份,约定被告**公司将浞河XX号项目一期工程XX号住宅楼1-303(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1-1303(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3-2402(建筑面积95.15平方米)房产出卖给***,合同中均未约定房屋价款,合同附件四中该约定依据甲方与潍坊滨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执行,但合同中未约定甲方具体身份。浞河XX号物业服务中心分别为***出具了上述房产的物业费、生活垃圾费、水费、装修垃圾费、押金收据。***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其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浞河XX号项目一期工程XX号住宅楼1-303、1-1303、3-2402,系代***持有,***系该三套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该三套房屋的《浞河XX号入住通知单》在办理入住手续时,留给了浞河XX号的物业管理办公室。
原告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系**区****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联系,由被告**公司与***、***签订,口头约定房屋单价按照3700元/平方米计算,共计2462387元。被告**公司认为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上述房产用于抵顶钢材款。
坐落于**区***2797号浞河XX号项目一期工程1-XX号住宅楼于2021年3月16日办理了所有权登记,证号为鲁(2021)潍坊市**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并于2022年1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人为潍坊滨德绿色钣喷生态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证号为:鲁(2022)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抵押金额为10651.58万元。
被告**公司提交潍坊市**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潍坊市**区**街道办事处****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浞河XX号齐家埠安置户房源明细,其中显示XX号楼安置户数为172户,正房面积17218.4平方米,附房面积1849.81平方米。被告**公司另提交XX号楼安置明细一份,其中1-202、1-203、1-2402、1-2403、1-303、1-1303、3-2402均没有确定安置人员名字。**公司称****棚改房安置房源由潍坊滨成投资有限公司从**公司处购买,用于齐家埠棚改片区内的住户,双方签订棚改安置房购买协议,上述七套房屋属于该房源。
被告***、***主张上述七套房产所有权人为被告***、***,原向***抵顶850吨钢材,但上述房产被**公司私自抵押,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愿就涉案钢材向真正的债权人承担货币还款责任,上述房产系从****委抵顶而来,庭后确认未签订书面抵顶协议。
被告同一公司主张被告***、***借用其资质施工,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但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并认可欠付的钢材款数额,但主张系欠付***个人钢材款。
原告庭后提交书面代理意见:被告同一公司向浞河XX号项目委派了项目经理、技术人员、资料人员等近十人组成的实际管理团队,且更换过项目经理、制定和实施了具体的管理规章制度,故被告同一公司系实际承建人员,并非出借资质;原告主张在原告送货部分钢材,被告同一公司不付款,原告拒绝继续提供钢材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作为项目开发企业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七份,同时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公司向物业管理部门出具证明,证实房屋已经由原告购买,且证明中已注明放款已经交齐,此后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装修协议》,原告交纳了房屋装修押金、物业费、水电费,还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证明被告**公司以房抵债,用房屋抵顶了被告同一公司对原告所欠的钢材款。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但**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并将整栋楼抵押,造成无法为原告办理房屋确权,**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与原告约定以房抵债,也实际交付房屋,造成原告继续为同一公司提供钢材,但**公司并未实际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债务尚未消灭,故**公司的行为应当视为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故应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另查明:原告提交说明一份,载明若买卖合同相对方支付钢材款,或**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不再主张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予以认可,并在钢材、运费销售单中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认可系原告供货,故应认定原告系实际供货方,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钢材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供应钢材的总金额为2208402.44元,产生运费43396.6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019年12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确认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供应钢材系同一公司浞河XX号项目使用,且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所欠货款1803518.88元、运费37447.04元均与该期间销售单中累计数额相符。各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并约定2019年11月30日支付10万元作为超期20天的利息及违约金。该还款计划确认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该还款计划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应认定各方约定运费应由买方承担。该协议书中,抬头部分,被告***、***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末尾处在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应视为被告***、***系丙方,即还款计划确认协议书中约定的共同还款人,故原告供应钢材产生的钢材款2208402.44元及运费43396.6元,共计2251799.04元。
还款计划确认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月利率3%,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原告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其1840965.92元钢材款及运费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两倍,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141405.45元钢材款及运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69427.67元钢材款及运费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同一公司虽系案涉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但其并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也并未认可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同一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供应钢材过程中对已提供钢材款的抵顶及对后续钢材款的担保,但双方并未签订相关的以物抵债合同,被告***、***虽认可上述房产系****委抵顶后又抵顶给原告,但亦不能证明对上述房产具有所有权,故不能认定各方就以物抵债达成合意。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的价款,无法认定抵债的确切数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因房产抵押给案外人,暂时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上述房产并未发生权属变更,原告在本案中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主张,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钢材款及运费共计22517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40965.9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两倍,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1405.4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9427.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兴业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