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2797号浞河6号一期1号商业楼1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8月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上诉人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3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关于“团购金”由上诉人收取的认定不正确。上诉人从未收取***的“团购金”,也未要求代理机构人员收取“团购金”。上诉人与***签订的订购单第一条中明确列明“乙方在签订该《商品房订购单》时须向甲方交纳房屋定金人民币:壹万元,甲方向乙方开具收据”,***在签订合同时能够明确认识到其需要向上诉人交纳的款项仅为“定金壹万元”,无需交纳其他费用,且交款后应当取得上诉人开具的收据。在明知无需交纳其他费用的情况下,***依然向***的个人账户转款,应视为双方自愿行为,双方是否有其他约定,上诉人并不清楚。因此,一审判决将***与***之间的个人转款及开具收据行为认定为上诉人的收款行为,明显不当。其次,“团购金”收取的地点、收据开具的地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售楼处收取、开具。虽然订购单签订时间与转款时间为同一天,但并不能当然证明收取的地点为上诉人售楼处。一审判决依据同一天时间而判定收款地点为售楼处,该认定明显不正确。最后,***收取款项后,并未将该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称已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与上诉人合作的代理销售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工作权限仅限于带领购房客户看房、签订订购单,并无收取款项的权限。***收取款项的行为并不是以上诉人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并自行开具了“收到条”。而***作为购房人,且对《商品房订购单》应交纳的款项名称及金额、以及及时索要收据的权利是知情的,但***依然向***个人账户转款,且未要求上诉人开具收据,明显对所谓“团购金”由谁收取、为何收取是知悉的。因此,***收取款项的行为并非代理行为。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是属于代销公司潍坊中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维公司)。***是按照中维公司的要求收取的团购金,***订房之前是认可团购金的,其已经享受了团购价格,再要求退还团购金没有道理。***仍然在这个小区,只是换了套房子,这套房子仍享受团购价格,所有的交易都是在售楼处完成的,并不是与***个人的交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返还***团购金8000元,并从2021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3日,***(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浞河6号商品房定购单,约定乙方向甲方定购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街××号××号小区××号楼××**××室,销售单价5390.06元/平方米,销售总价款为530220元,该房屋销售单价与销售总价,均为优惠后的价格。定购单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定购单甲方经办人处签字。为购买上述房屋,***向***支付了8000元团购金。
后***与**公司于2021年2月1日解除浞河6号小区3-6号楼2**1303室的房屋买卖合同,重新签订浞河6号小区3-3号楼2**1801室商品房定购单,并将此前支付的首付款167900元转为该套房屋房款。***以**公司未返还团购金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签订的浞河6号小区3-6号楼2**1303室买卖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故**公司应当返还其收取的***的房款及团购金。双方已协商将首付款167900元转为3-3号楼2**1801室房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购买3-3号楼2**1801室时已享受到团购优惠,故**公司还应向***返还团购金8000元。该笔团购金虽由***收取,但其作为浞河6号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在售楼处收取该团购金,且作为经办人在商品房定购单上签字,***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收取该笔团购金,故该笔团购金应由**公司向***返还。***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故对其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团购金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微信支付明细一份,主张为购买第二套房子另外支付团购金9175元,交了该款之后才签订了第二套房屋的买卖合同,9175元不包含在房款之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中***交易对方为“树屿沐歌”,并非**公司,不能证明***向**公司交纳了团购金。***质证称:卖完第一套房子之后,就不在中维公司工作了,对***换房子的事情不清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因欲购买浞河6号小区3-6号楼2**1303室而支付团购金8000元的事实,有***陈述、***给***的转款记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退还***8000元团购金。
***在商品房定购单上作为**公司经办人签字的行为,可以印证***系以浞河6号售楼处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取***团购金,***也是基于对***上述身份的信任而向其交付团购金。至于***、中维公司、**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支付团购金之前告知过***。故,一审认定***支付的团购金8000元应由**公司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潍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淑华
审判员 高 波
审判员 宫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