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灏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02民初2016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杏林南街名门首府北区7号商住楼2层202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35258827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明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灏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根据案件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可庭外进行协商解决,故本案延期审理。因三方协商未果,2023年5月10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灏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381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三人***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甘州区新墩镇双塔丝绸之路文化村绿化项目施工工地工作。2020年10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上述工地砌管道井时,被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撞击,致使原告颈部受伤,受伤当日被送往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C7压缩性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C3-4、C4-5);3.颈椎横突骨折(颈7右侧);4.胸椎骨折(T1-3压缩性骨折);5.颈椎滑脱(C6I);6.颈椎椎弓骨折(C7右侧)。上述挖掘机系被告***所有,由被告雇佣的人员驾驶。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原告进行相应的后续赔偿工作,所赔付的标准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所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部分属实。属实的是原告系第三人职工,2020年10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甘州区新墩镇双塔丝绸之路文化村绿化项目施工工地砌管道井时受伤,但不是被挖掘机撞击,而是***与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相撞,该挖掘机系第三人租赁。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起诉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的挖掘机系第三人租赁,租赁价格每天1000元(含挖掘机司机工资),燃油费用由第三人承担,且该挖掘机租赁后,该挖掘机的使用、占有、支配、管理均属第三人。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公司职工,其工作由该公司指派,并接受该公司管理。第三人明知该挖掘机在施工作业,还将原告安排在工地现场下井砌管道井,且对挖掘机不指挥作业,原告受伤的事实均系第三人过错造成。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第二,原告的损失已经由第三人通过工伤程序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系重复赔付。根据本案的性质及案件事实该案不属于重复赔付的范围。因为工伤保险的双重赔偿,取决于职工受伤的方式,具体如下:1.如果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付;2.如果劳动者遭到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则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重赔付。本案中第三人将被告***的挖掘机承租后,被告***就脱离了该物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该挖掘机的支配使用权均系第三人占有,况且原告系第三人职工。该案中,原告承租的挖掘机由第三人实际支配,此工伤中再不存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主体,***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无须承担侵权之债。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药费10881.19元、伙食费2000元,合计12881.19元,被告***保留追偿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其受被告***雇佣驾驶挖掘机,在接受第三人指示工作的过程中,将***碰撞属实。其他的与第一被告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将其13000元的工资扣了,并**要赔付给原告,所以被告***再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灏明公司述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公司与***之间是租赁关系,挖掘机是其公司租赁的,挖掘机的租赁费每天1000元(包括挖掘机司机工资)均属实,在租赁期间,挖掘机导致***受伤也属实。***是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已经通过工伤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其余损失应由挖掘机所有人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灏明公司职工。2020年10月,第三人灏明公司承建甘州区新墩镇双塔丝绸之路文化村绿化项目,期间,其租赁被告***所有的挖掘机在项目工地使用。被告***系***所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日1000元(含挖掘机驾驶员工资)。同年10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在灏明公司施工工地砌管道井时,不慎被被告***驾驶的被告***所有的挖掘机撞击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住院费4213.6元被诊断为:1.颈椎骨折(C7压缩性骨折);2.颈椎间盘突出(C3-4、C4-5);3.颈椎横突骨折(颈7右侧);4.胸椎骨折(T1-3压缩性骨折);5.颈椎滑脱(C6I);6.颈椎椎弓骨折(C7右侧)。2020年11月1日原告在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6868.19元。以上共计花费医药费11081.79元。 其伤势程度,经原告自行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甘众司[2021](临床)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伤势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为7个月;3.生活能力前三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4.损伤后前三个月需加强营养;5.经审核医院已施行的检查、治疗,为合理化治疗。为作该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3600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7日,原告就涉案事故向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该局于2021年12月14日做出甘人社工伤认字(2021)1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2年8月1日,原告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又以与被申请人灏明公司庭外达成和解为由撤回仲裁申请。该委于2023年3月1日作出甘区劳人决字(2022)第232号决定书,决定:“准许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后第三人灏明公司以工伤向原告赔偿30000元。 再查明,被告***在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881.19元、伙食费2000元,合计12881.19元。 上述事实上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录音整理笔录、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人出院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甘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查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灏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人灏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辩称,其将挖掘机租赁给第三人,挖掘机及驾驶员均受第三人实际支配,故应当由作为挖掘机的承租人即第三人灏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经查,案涉工程是第三人所承包,被告***驾驶涉案挖掘机从事作业期间的工资及车辆油费均由第三人负责,其虽受雇于被告***驾驶挖掘机,但具体从事的劳务活动受第三人的管理指挥,并由第三人支付报酬,在此期间,第三人享有对被告***及其从事的劳务活动的管理权,直接对被告***进行指挥、管理和监督。据此,被告***委派的驾驶员是按照第三人的要求进行作业,故本院认为,被告***将挖掘机出租给了第三人,由第三人向被告***按日支付租赁费1000元(含驾驶员工资),其与第三人之间应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灏明公司作为涉案挖掘机承租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如果工伤事故是由第三人造成的,劳动者对第三人还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劳动者享有双重赔付的前提是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一,根据案件所查明的事实,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行为主体就是第三人灏明公司,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故该公司对原告的侵权责任已转化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则工伤保险的设置本身就有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设置目的。现第三人灏明公司已向原告进行了工伤赔偿,就同一案件事实再要求第三人灏明公司另行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1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华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璇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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