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鼎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裴占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依,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天津成科传动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鼎世工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成科传动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专利侵权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就本案原告的侵权行为,其向专利侵权所在地济南市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并经其申请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了冻结本案原告银行帐户等财产保全措施。现原告以被告在上述专利侵权诉讼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侵害其财产权为由,向贵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地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也不应由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由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以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侵害其财产权为由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专利侵权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保全的侵权行为地应为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冻结了本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帐户的银行存款,该财产保全措施的实施地应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该银行位于本市虹口区曲阳路,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成科传动机电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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