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县城西河桥头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全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天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平襄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莅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甘肃天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经二审审查,本案存在下列问题:1.一审法院2018年4月10委托兰州西部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对案涉综合体主楼、东西裙楼、地下室工程价值进行鉴定,2019年4月1日该公司造价工程师***出具鉴定意见书,天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7年1月15日***接受建设单位通渭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对案涉四个合同的工程做过工程咨询并出具了《工程结算书》,***是否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3.5.1、3.5.3之规定,属于依法应当回避的情形,请进一步审查;2.西部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将诉争的综合体项目两份合同的装饰工程量计入应完工程总量,天象公司二审庭审也承认鉴定意见中应完工程量包括了装饰工程。但双方所签订综合体项目的两份合同承包范围均无装饰工程,委托鉴定之前对综合体主楼、东西裙楼、地下室工程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装饰工程应当经过审理明确;3.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时应当支付利息,这是发包人的合同义务,也是法定义务,一审对此未予判处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1民初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47元、上诉人甘肃天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23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史莉
审判员 *静
审判员 ***
二O二O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强
书记员 张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