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甘11执复17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甘肃天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2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渭县人民法院查明,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了《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住房公积金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间及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存放保证金,约定保证金账户的最低余额、不足部分由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及时补足,且不得随意动用该专户内资金,保证金的用途即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存在该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划转该保证金用于承担保证责任。
通渭县人民法院认为,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作协议》,可以证明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存在担保关系。但在协议中,双方就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及开户行无明确约定,且该证据不能证明本院冻结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华路支行的27080**********29账户属保证金专用账户,也不能证明异议人对27080**********29账户资金具有排除其他普通债权的质权,异议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排除本院的执行。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华路支行的27080**********29账户内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复议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甘11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异议请求。通渭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华路支行的27080**********29账户,为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异议人提供的保证金专用账户。2010年3月1日双方就签署《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开设保证金专用账户,将担保保证金存入双方确定的银行。2020年5月14日,经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西安定支行三方协商,将27080**********17的活期资金1200万元转存为两笔定期存款,即27080**********29、27080**********30。该两笔账户中的存款,如定西市悦心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发生取款业务,必须经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
本院查明与认定事实与通渭县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定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请求法院排除对27080**********29账户存款的执行,其实质系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标的物执行的案外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案外人对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认为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对案外人的异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但通渭县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办理案外人异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通渭县人民法院(2021)甘1121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通渭县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鹏飞
审判员 白 耿
审判员 吴善善
书记员 郑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