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成健安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820号 原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77号隆兴商务中心B座201、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603055600。 法定代表人:刘自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新兴路南巨力集团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905095280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河北巨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房地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巨力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永成建筑公司不承担**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关于确认永成建筑公司承担对**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用工主体的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2、永成建筑公司没有将其承揽的建设工程承包给**;3、永成建筑公司没有雇佣**从事任何工程项目的施工作业。 **辩称,2019年12月21日,**经***介绍到永成建筑公司承包的第三人巨力房地产公司热网改造工程工地作电焊工。同年12月23日,**在切割热力管道时,被热力管道挤伤左手,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救治,2020年1月17日出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永成建筑公司承担。第三人巨力房地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永成建筑公司,永成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让***给其找焊工,***介绍**到**承包的工地做焊工,**在工作时受伤。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永成建筑公司承担**受伤时用工主体责任。 第三人巨力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成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永成建筑公司与**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提交的开票信息、病历;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1、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永成建筑公司称没收到发票,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票系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可。 2、***、翟心想的出庭证人证言,永成建筑公司称不熟悉工地,需要回去了解。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1日,**经***介绍,去永成建筑公司承揽的巨力房地产公司热网改造工程工地做电焊工。2019年12月23日,**在切割热力管道时受伤。事发当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门(急)诊诊断为左手热压力伤,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为热铁管砸压致伤,2020年1月17日出院。 2020年1月17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为永成建筑公司出具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生活服务*陪护25天,价格5000元。永成建筑公司认可**在庭审中提交的该公司开票信息,开票信息载明了永成建筑公司的单位名称、税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账户。 **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支付医疗费用,出院的时候***把所有票据都拿走了。开票信息和发票都是***发给**的。 **向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认定永成建筑公司承担**受伤时的用工主体责任。2021年5月13日,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区劳人仲案【2020】318号裁决书,裁决永成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系在永成建筑公司承揽的巨力房地产公司热网改造工程工地做电焊工时受伤。**受伤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并持有永成建筑公司的开票信息,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为永成建筑公司出具了陪护费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综合分析以上事实,**受伤时的用工主体应认定为永成建筑公司。 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永成建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保定国家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本案用工主体责任的仲裁申请、永成建筑公司没有将承揽的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雇佣**从事施工作业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永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