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申9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保满路北(隆兴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刘自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4年10月2日出生,定州市北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州世纪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4月29日出生,天津市河北区***二美里5门311号,现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定州市北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成年,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再审申请人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雄县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项目经理部借用永成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建筑施工,与永成公司为挂靠关系”、“***项目经理部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双盛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永成公司”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以自己名义与***签订《专业承包协议书》,说***公司并非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一审法院判决申请人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双盛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永成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为***项目经理部,该经理部与永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协议显示,该工程实际为***项目经理部以永成公司名义承包,后作为***项目经理部合伙人的**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协议书一份。虽***经理部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的分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双盛公司验收使用,应视为工程合格,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亦应予以支付。***项目经理部借用永成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建筑施工,与永成公司为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永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当。且二审中永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综上,永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保定永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