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

***与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4民初3163号
原告:***,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2008。
法定代表人:段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浩天公司)、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告神州浩天公司、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依据《股权转让确认书》形成的股权转让行为;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9日,神州浩天公司在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系神州浩天公司的股东和职工,持有50000股股份,***所持有的股份委托神州浩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持有。2012年5月18日开始,***被神州浩天公司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离开神州浩天公司。2012年6月11日,神州浩天公司以不为***办理退工手续为条件,让其在空白纸上签字,后神州浩天公司在该签字的文件上打印了《股权转让确认书》的内容,但***对此一直不知悉。2016年3月15日,***起诉神州浩天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案件中以***撤诉结案,其从神州浩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获知《股权转让确认书》及收据一份。2016年4月20日,***以确认《股权转让确认书》无效为由将神州浩天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津010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认为,《股权转让确认书》并非***的真是意思表示,且该确认书上确定的股权价格显示公平,神州浩天公司以《股权转让确认书》载明的每股不足0.5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所有,而在同一时期转让或评估神州浩天公司的股权的价格是每股5.6元。该确认书应依法撤销,故成讼。
神州浩天公司、***辩称,对神州浩天公司成立及注册情况,***原系神州浩天公司的股东和职工,***所持有的股份曾委托神州浩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持有的事实均无异议。2012年***离职及***起诉神州浩天公司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后撤诉结案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在诉讼时才从神州浩天公司处获知《股权转让确认书》及收据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1.本案中***于2012年6月11日签署了《股权转让确认书》,原告认为存在撤销理由,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自确认书签订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已经过五年,另外***主张其在2015年3月14日诉讼阶段知晓《股权转让确认书》,其立案时间已超过除斥期间;2.***陈述与事实不符,《股权转让确认书》经***签字及按手印,***也认可是其签字的真实性,故其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主张其在空白纸上签字,经过三级法院审理均未予确认;3.《股权转让确认书》所涉及的股权转让款已经履行,***曾系神州浩天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股权价格应当知晓,原告以显示公平为由提出撤销《股权转让确认书》于法无据;理由4.依据《股权委托持有协议》约定,***将股权转让给***符合约定。而且***就股权转让款已向***支付对价。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神州浩天公司员工,于2012年离职。2007年,***与***等数人签订《股权委托持有协议》,约定:由***代持***在神州浩天公司的股份;各当事人均有权向公司的其他员工转让其享有的股权,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不得将其享有的股权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当事人转让其股权时,2007年3月前持有的原股本金的转让价格为每股1元人民币,2007年3月后持有的无形资产增资部分的转让价格为0,2007年3月后持有的现金增资部分,已通过分红夯实的部分转让价格为每股0.5元人民币,未夯实的部分转让价格为0;***转让股权时,***享有优先购买权等内容。***与***均在协议签章处签名并按指纹。2012年6月11日,***出具《股权转让确认书》,载明:***系公司员工,因故离开公司。根据《股权委托持有协议》相关规定,***持有的神州浩天公司50000股的股份由公司收回,收回价格为人民币21250元,现已全部结清等内容。同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股权转让款21250元,收款人为***。
另查,庭审中,***自认其就曾持有的神州浩天公司50000股股权,实际出资金额为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已在《股权委托持有协议》中签字并按指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作为公司员工,其转让股权时的转让方式以及转让价格。***出具的《股权转让确认书》以及《收条》亦证实了股权转让双方均是按照《股权委托持有协议》中的约定实际履行的。***主张撤销股权转让行为的理由是显失公平,但《股权转让确认书》的内容以及上述履行过程均不存在***主张的显示公平的情节,故***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莫 荻
书 记 员 吕艳玲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