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民终4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榕苑路15号1-B-2008。
法定代表人:段宏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珊,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丰宁,男,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子轩,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珊,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浩天公司)、马丰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霞、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及被上诉人马丰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44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提交的证据证明同期股票的正常交易价格应为每股近5.61元,而神州浩天公司及马丰宁恶意收回***股份的价格仅为每股0.42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神州浩天公司与马丰宁是否恶意串通,损害***的合法利益;2、***与神州浩天公司、马丰宁之间是否存在并建立了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回购关系;3、神州浩天公司与马丰宁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和趁人之危行为。此外,法院应当责令神州浩天公司提交《股权委托持有协议》以查明事实或者直接作出有利于***主张的认定。综上,一审判决漏洞百出,实难定纷止争。
神州浩天公司、马丰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向神州浩天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确认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神州浩天公司与马丰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07年8月入职神州浩天公司,后双方产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确认:“一、神州科技公司与***于2012年5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神州科技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047.25元;三、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神州科技公司支付***2011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8242.15元;四、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神州科技公司支付***2012年5月份工资1866.85元;五、驳回神州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神州科技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中***与神州浩天公司、马丰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股权转让确认书》的真实性。该《股权转让确认书》内容为:“***系公司员工,因故离开公司。根据《股权委托持有协议》相关规定,***持有的天津市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伍万股的股份由公司收回,收回价格为人民币21250(贰万壹千贰佰伍拾)元整,现已全部结清。***手中的股权证丢失,公司未能收回,声明作废。***不再享受公司红利(含本年度)等任何股权收益,不再享有委托持股人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特此声明!转让人:***日期:2012.6.11”。
神州浩天公司于本案审理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以确定该《股权转让确认书》中的内容形成于***签名之前,及《收条》内容为***书写。并表示无论鉴定结果如何,神州浩天公司均承担鉴定费用。经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后,因***不予配合,鉴定未果。
就上述存有争议的《股权转让确认书》,再查认定如下:***虽表示其在空白纸上签名,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不配合相关鉴定的行为,致使***是否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由神州浩天公司添加内容而形成《股权转让确认书》的事实不能经相关鉴定予以证实。神州浩天公司提交***于同日出具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股权转让款贰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收款人:***2012.6.11”。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股权转让确认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考虑***不配合相关鉴定,致使***所述的其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由神州浩天公司添加内容的主张未能经相关鉴定予以证实,此不利后果应由***承担。现有神州浩天公司提交的***于同日出具的《收条》亦可佐证该《股权转让确认书》的真实性,故对《股权转让确认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涉诉的《股权转让确认书》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应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提交了上诉人***等人签署《股权委托持有协议》。该协议中关于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股权问题明确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上诉人***等三人享有的神州浩天公司的股权委托被上诉人马丰宁持有,并以被上诉人马丰宁(受托人)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各个当事人均有权向公司的其他员工转让其享有的股权,委托人与受托人均不得将其享有的股权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当事人转让其股权时,原股本金(2007年3月前所持有)的转让价格为每股壹元人民币;新增股本金(2007年3月后所持有)的无形资产增资部分的转让价格为零;新增股本金(2007年3月后所持有)的现金增资部分,已通过分红夯实的部分的转让价格为每股零点五元人民币,未夯实的部分的转让价格为零,当事人转让股权后不再享有当年的股份收益。
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提交的《股权委托持有协议》的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的内容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侵害弱势小股东的权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股权转让确认书》合法有效的证据。
上诉人***当庭提交了一份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制定《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章程》。章程记载,本案被上诉人马丰宁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9%,没有记载上诉人***所持的股份转让问题。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马丰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提交的《股权委托持有协议》内容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证据的来源及证据形式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签订的《股权委托持有协议》对本案所涉争议事项有明确具体的约定,且该约定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协议中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之间关于解决股权争议问题的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在解决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问题过程中,依据该协议的约定确定的上诉人***所持有的在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股份转让方式及价格均合法有效,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神州浩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丰宁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问题。
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提交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确认书》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关证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此外,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上诉理由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已经给予了充分的注意和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吉堂
代理审判员  党国华
代理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薛东超
书 记 员  田 惠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