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582执253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
被执行人:辽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该单位工程经理。
被执行人:徐某,男,汉族,集安市人,住所地集安。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辽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集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吉0582民特10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辽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给付2600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辽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有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本院依法到集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对辽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辽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以认定被执行人辽宁宏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某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王 晨
审判员 丁天彬
审判员 吕永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袁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