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9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人民大街北段38号1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新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重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据此,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及塔吊的管理人,推定其对***被塔吊坠落物砸伤有过错,其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未查清事故发生时塔吊的使用人是**公司还是阜新市凯德劳务有限公司,以及塔吊的管理人、使用人及被侵权人的过错大小。一审法院应追加阜新市凯德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一步查清上述案件事实,并***吊管理人、使用人及被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而认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另外,如查明阜新市凯德劳务有限公司为塔吊使用人,鉴于该劳务公司与***的用工关系,应释明***向该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还是侵权责任,该公司不应重复赔偿***的损失。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902民初1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阜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 朗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白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