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09行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春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
法定代表人赵维国,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系该局工伤***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法定代表人甄杰,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付穹,系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公司)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闯,被上诉人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穹,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于2016年2月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725),决定书载明:2015年12月14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调查)情况如下:**民系祥宇建筑职工。2015年7月18日16时许,***在用人单位祥宇上品三期工地撤出工地住宿彩钢房作业中,不慎从二楼房顶坠落致其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双侧跟骨骨折(右侧粉碎性),右足骰骨骨折,左胫骨下端、左距骨骨折。***收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收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工伤的条件,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725)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定,***在与原告祥宇建筑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8日16时许,***在用人单位祥宇上品三期工地撤除工地住宿彩钢房作业中,不慎从二楼房顶坠落致其摔伤。经医疗机构诊断:双侧跟骨骨折(右侧粉碎性),右足骰骨骨折,左胫骨下端、左距骨骨折。2015年10月23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154号仲裁决定书,认定***自2015年7月15日起与祥宇建筑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4日,***向市***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6年2月6日,社***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725),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5月13日,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社***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725)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725)以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合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市***受理第三人的工商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于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725),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于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6)24号行政辅以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725)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6)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祥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理由是***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市***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对***的受伤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受伤不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采用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作为证据符合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决定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其作出的编号为2015725号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称***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经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已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祥宇公司自2015年7月1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祥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铁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
书记员*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