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9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春高,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闯,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福。
上诉人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911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闯,被上诉人***、***、***、***、***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宇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供养亲属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因案外人***侵权行为致死,原审法院如认定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则应由上诉人取得对案外人***的追偿权。
五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答辩人***、***、***供养亲属抚恤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二、***虽因案外人***的侵权行为致死,但同时不能否认是***生前与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追索工伤待遇。除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二者可以兼得。
祥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祥宇建筑公司与死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死者***不应该在祥宇建筑公司处享受工伤待遇;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宇上品商住小区一期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建。2012年9月2日原告将祥宇上品商住小区一期工程的五标段:六层23#、24#、27#、28#楼及相邻网点和七标段:小高层21#、25#楼及六层22#、26#楼及相邻网点工程土建施工项目转包给于德国,双方签订了书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于德国承包上述工程后,又将钢筋工程按平方米包给于清泉。2013年3月6日*红军至原告承建的祥宇上品商住小区,从事钢筋工工作,***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下班途中遇交通事故,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阜新市公安医院抢救治疗5天,该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右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衰竭、颅底骨折、左侧耳漏、头皮血肿、右膝皮裂伤”,2013年3月25日***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
2013年4月9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书》(阜公交细认字[2013]第0207号),认定*红军无责任。
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祥宇建筑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阜劳人裁字[2013]第8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自2013年3月6日起与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3)细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祥宇建筑公司与***自2013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祥宇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阜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3)细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
2015年10月13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结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向阜新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3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编号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6年1月25日,祥宇建筑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辽0902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祥宇建筑公司要求撤销阜新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祥宇建筑公司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24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9行终47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院(2016)辽0902行初6号行政判决。
2012年阜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89.92元。2013年阜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51.42元,2014年阜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15.83元,2015年阜新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15.83元。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00元。
另查明,***,男,1981年9月1日生,汉族,生前住址: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黄家沟村2-30号,2013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男,1957年4月5日出生,现年59岁,系***父亲。被告***,女,1957年12月17日生,现年59岁,系*红军母亲。被告***,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现年33岁,系*红军妻子。被告***,女,2004年12月16日出生,现年11岁,系*红军长女。被告***,男,2011年10月14日出生,现年4岁,系*红军长子。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与原告祥宇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死亡已认定为工伤,被告***、***、***系*红军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原告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红军的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应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红军的工伤保险责任,支付***丧葬补助金12539.5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按阜新市2013年、2014年、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的30%,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9270.18元、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9270.81元、支付被告***2013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9270.81元,故原告支付***工伤待遇合计591651.9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原告自2016年9月起按照阜新市2015年度社会平均工资(2415.83元/月)的30%,按月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724.77元,并随阜新市社会平均工资的调整做相应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祥宇建筑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与原告祥宇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受伤死亡属于工伤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可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给付范围是由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职工本人工资一定比例,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本案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三被上诉人均符合上述条件,故该项认定是正确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追偿权的问题,因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请求取得追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