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三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诚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902行初6号
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企业法人沈春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维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春旭,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阜新市细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系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系该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郭红军之父),男,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
第三人***(郭红军之母),女,汉族,现住址同上。
第三人***(郭红军之妻),女,汉族,现住址同上。
第三人郭懿莹(郭红军之女),女,汉族,现住址同上。
第三人**成(郭红军之子),男,汉族,现住址同上。
上述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艳丽,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建筑)因不服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宇建筑委托代理人包闯,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许春旭、李宝祥,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坤、李朋朋,第三人***、***、***、郭懿莹、**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决定书载明:2015年5月4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情况如下:郭红军系祥宇建筑职工。2013年3月20日20时许,郭红军驾驶辽J59999A(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径事故地点,与姜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郭红军死亡。经阜公交细认字[2013]第0207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郭红军无责任。经医疗机构诊断:颅脑损伤,车祸伤,死亡。郭红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载明:申请人与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下班路线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祥宇建筑诉称:请求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编号为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对郭红军的死亡事件重新认定,并认定郭红军的死亡不构成工伤;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三人***在郭红军遭遇交通事故后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做出的编号为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红军的死亡构成工伤。原告依法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做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人社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认为,二被告关于郭红军的死亡够成工伤的认定存在错误,理由如下:一、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对于郭红军的死亡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应当由***等人负担,原告不负担举证责任。被告市人社局认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只有在***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的有关情况下,才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郭红军的死亡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郭红军是否是在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交通事故以及事发事件是否属于下班时间应当由***等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应当由原告负责举证。二、***等人主张郭红军是在下班途中遭受车祸而死亡,但事发事件晚于正常下班时间,因此郭红军的死亡不应构成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对时间的判断是错误的。三、***等人主张郭红军在事发当天系因为加班而导致晚下班,进而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系错误的。***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郭红军在事发当天进行了加班,并且事发当天郭红军没有进行加班,因此原告不应当对郭红军的死亡承担责任。四、郭红军的死亡是由于案外人姜玉林的无证、醉酒驾驶行为导致的,***等人应当向姜玉林主张权利,不应向原告主张。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2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职权法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第一、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职权法定。第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5月4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审核情况如下:郭红军系祥宇建筑职工。2013年3月20日20时许,郭红军驾驶辽J59999A(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径事故地点,与姜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郭红军死亡。经阜公交细认字[2013]第0207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郭红军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决定书》(阜劳人裁字[2013]第88号)、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细民一初字第00605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21号、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细认字[2013]第0207号)、《阜新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居民户口本》、《交通路线图》在卷佐证。第三、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内容得当。鉴于本案事实,答辩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郭红军为工伤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行为得当。第四、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答辩人在受理第三人***申请郭红军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办理,并依法进行调查和审查,对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特殊情形下的工伤认定,严格把握“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和责任承担”三个环节,综合考量目的性、时间性和空间性因素,客观、全面、公正对所有证据进行判断。答辩人在审查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中,已向用人单位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答辩人认定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毫无过错。故原告认为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你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持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5200)工伤认定结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申请人依法申请主体合法;2、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阜劳人裁字[2013]第88号仲裁裁决书;3、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13)细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4、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4证明郭红军与祥宇建筑存在劳动关系;5、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阜公交细认字[2013]第0207号),证明郭红军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6、《阜新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郭红军系因车祸导致死亡;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工伤认定行政机关程序合法;8、市人社局《调查笔录》2份,9、《证人证言》2份,证明郭红军受伤害事实;10、《农村居民私有房产证》2份;11、《居民户口本》,证明郭红军居住地址;12、《交通路线图》,证明郭红军下班路线合理。
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2月24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于2015年12月9日收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予以立案。被申请人市人社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里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维持了申请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1月19日送达给了申请人。二、行政复议决定内容正确。经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一审、二审认定原告与郭某某存在劳动关系。郭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其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认为应当由工伤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并向案外人姜某某主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同时工伤认定与交通损害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与获得交通损害赔偿是两种法律关系,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与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并不冲突,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三、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的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月19日经复议决定送达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郭懿莹、**成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人社局作出的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述两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无须重新认定,对此请求贵院依法给予确认。二、关于郭红军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的问题。人社局作出郭红军的死亡构成工伤的认定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市政府维持人社局的该决定也是正确的。三、关于郭红军在事发当天是否确系在单位加班及下班后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问题,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丽新、杨春萍的调查笔录及杨春萍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在2013年3月20日事发当天郭红军确实在祥宇公司的工地加班,并到晚上快8点时才下的班。本案在认定工伤阶段答辩人已履行了提供证据的相关义务。四、关于郭红军死亡后,应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答辩人并不否认郭红军在事发当天是由于案外人姜玉林的无证、醉酒驾驶行为所致死亡——即侵权责任,答辩人已向姜玉林主张权利。另外,郭红军与祥宇公司之间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对此祥宇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此时虽出现了工伤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劳动争议案件热点问题的调研报告》中第四条:在出现社会保险待遇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时,劳动者既请求工伤保险待遇又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如何处理?意见中明确了除医疗费用以外的其他赔偿项目,权利人是可以“兼得”的。这是赋予答辩人的相关权利,二者并不冲突。因此说,答辩人对郭红军的死亡既可主张侵权责任,又可主张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述二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内容合法适当,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建议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祥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体现司法公正之所在。
第三人***、***、***、郭懿莹、**成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6、7无异议;证据2、3、4、5、10、11、12与本案无关;证据8、9需要说明在其中有一时间点,证人分别提到下班时间为8点,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晚上8点,即郭红军没在正常时间下班,导致交通事故。
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出示的证据1-12,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政府出示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郭红军与原告祥宇建筑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0日20时许,郭红军驾驶辽J59999A(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径事故地点,与姜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郭红军死亡。2013年4月9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作出阜公交细认字[2013]第0207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郭红军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3]第8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认定郭红军自2013年3月6日起与祥宇建筑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5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细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红军与祥宇建筑自2013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5年10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认定郭红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3日,市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以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郭红军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4520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3、驳回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建平
审 判 员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冯 宁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