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新高新产业园区%U56EF韩涂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9民终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春高。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韩涂料厂。
经营者***(金哲)。
上诉人**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韩涂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韩涂料厂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韩涂料厂与被告**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内墙仿瓷施工承包合同。被告**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祥宇上品一期工程的内墙仿瓷分包给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韩涂料厂施工。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保修期为五年,竣工结算时留5%的保修金。非涂料及涂料施工质量原因产生的问题不在质保范围。2013年11月工程结束,该工程总造价为581362元,被告**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留2906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祥宇上品一期内墙涂料金喆结算单、内墙仿瓷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墙仿瓷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虽就保修期进行约定,但并未就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进行约定。依据《建设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保修金即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非保修费用,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该金额虽被发包人预留,但仍归承包人所有。在缺陷责任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应返还承包人。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此,在合同对保修金退还期限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建设部***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缺陷责任期的规定,***的返还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双方工程竣工为2013年11月,缺陷责任期内,被告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收到承包人返还保证金的申请后将保修金返还原告,并自201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建设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韩涂料厂保修金29068元,并自201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内墙仿瓷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竣工结算时留5%的保修金,工程完工后,双方合同约定的返还保修金时间未到,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保修金,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保修金是建设工程***并非保修费用错误,合同约定的5%的保修金正是保证5年的保证期内被上诉人的承包工程的质量的,约定明确没有歧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韩涂料厂辩称: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5年支付,口头约定1年支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并非同一概念,质量保修期是承包人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期限。缺陷责任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可见保修期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无关,与质量保修金密切相关的是质量缺陷责任期。本案双方仅对保修期和质量保修金预留的比例进行了约定,对质量缺陷责任期没有明确约定,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返还保修金的请求时间已超过《建设部***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长返还期限(二十四个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兴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