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09行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宇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春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闯,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赵维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保险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坤,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之父)。
原审第三人***(***之母)。
原审第三人***(*红军之妻)。
原审第三人***(***之女)。
原审第三人***(***之子)。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艳丽,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祥宇建筑公司不服被告市***作出的编号为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25日向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辽0902行初6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与原告祥宇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20日20时许,***驾驶辽J59999A(未悬挂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途经事故地点,与姜某无证、醉酒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致***死亡。2013年4月9日,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细河大队作出阜公交细认字(2013)第0207号《道路事故交通认定书》,认定*红军无责任。2013年11月14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3)第88号仲裁决定书,裁决认定*红军自2013年3月6日起与祥宇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5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细民一初字第006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祥宇建筑公司自2013年3月6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阜民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5月4日,***向市***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5年10月13日,市***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认定*红军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13日,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以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审认为,被告市***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被告市***受理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依法调查并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其行政复议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祥宇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15200)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祥宇建筑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阜政行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祥宇建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祥宇建筑公司承担。
原审原告祥宇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理由:一、没有直接证据可以证明*红军是在回家途中遭遇的事故伤害,据此认定***死亡构成工伤是错误的。二、本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具体的事故发生时间,原审法院亦没有查清具体的事故发生时间,所以不能合理解释本案在事发时间上的合理性,如果*红军在事发当天是在晚上20时下班,那么其正常行驶至事发地的时间应该查清,再考虑事发时间是否是***正常行驶至该地的时间方可确认其受伤与其下班时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才可以判断***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行初6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的死亡不构成工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对*红军是否为工伤的认定有法定职权。其作出的编号为2015200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被上诉人阜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均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红军是在回家途中遭遇的事故伤害,据此认定***死亡构成工伤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遭遇事故伤害的地点不是在回家途中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另上诉人提出本案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写明具体的事故发生时间,原审法院亦没有查清具体的事故发生时间,所以不能合理解释本案在事发时间上的合理性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当天不是在下班时间,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的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阜新祥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