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11民初11583号
原告:合肥毕***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青年社区6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23744310(1-1)。
法定代表人:毕万富,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路环林街2号绿化大厦四楼A至F及H.J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46040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受理原告合肥毕***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被告场所在深圳市福田区,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故本院具有管辖权。原告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被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是否具有合同关系系本案实体审理需要查明的事实,不能作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绿雅园艺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何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