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222民初1635号
原告:青海鲁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王某。
被告:马某1,住青海省民和县。
被告:马某2,住青海省民和县。
原告青海鲁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1、马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原告青海鲁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鲁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青海鲁青饲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安国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