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9民初1588号
原告: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2号楼28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126405757。
法定代表人:张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登超,河南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公安局,住所地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开元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28280059874300。
法定代表人:刘雪岭,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华,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公司)与被告新蔡县公安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网公司委托诉讼的诉讼代理人常登超、被告新蔡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蔡县公安局及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09万元,预期付款损失7036.6元(自2018年3月9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1年1月30日。)本息共计:3.7936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新蔡县公安局采购微卡口项目签订价值61.8万元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高清拍单位、补光灯等设备,被告在验收后向原告支付总金额的95%,计款58.71万元。一年后,设备无质量问题支付时剩余的5%的货款即3.09万元。被告单位设备验收后,于2017年3月9日向原告支付58.71万元货款。2018年3月9日,合同约定的一年期限届满,被告在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新蔡县公安局辩称:我单位作为甲方是与乙方河南省联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价值总额61.8万元,本院的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017年1月20日,该项目施工完毕并通过了验收,2019年3月9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金额的95%58.71万元,剩余的5%计款3.09万元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在原告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项目相机等多处出现故障,经排查,属于相机质量问题,多次联系乙方项目经理及拨打公司电话均无人接听,后甲方工作人员自己花钱更换前端摄像机。后经了解,乙方管理层人员牵涉一起刑事案件,乙方在质保期内根本无法履行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服务义务。因乙方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从未对案涉的设备系统进行过技术维护,也没有对有质量的设备进行更换,违反了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甲方根据合同的约定,有权不支付该项目质保金3.09万元,并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恳请新蔡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新蔡县公安局作为甲方与河南省联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新蔡县公安局采购微卡扣项目采购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61.8万元,其中的3.09万元作为运行维护、售后服务费用,项目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合同金额的95%,余款5%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的第三条约定“乙方对货物提供两年的保证期,质保期内非因甲方的人为原因而出现质量问题的,有乙方负责保修、包换或者包退”;第四条明确约定“乙方交货后,保证对保质期内的货物质量的技术支持和维护,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通知后8小时内提供质量问题解决方案,保证货物正常工作”。2017年3月9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95%的货款,计款为58.71万元,在是否应当支付余款5%的3.09万元的维护、售后服务质量保证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1、2018年7月10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河南省联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新蔡县公安局采购微卡扣项目采购合同书的负责人彭博在2017年8月2日—9月9日期间,因工程项目围标,被河南省荥阳市公安局经侦队刑事拘留,新蔡县公安局无法联系施工公司的负责人彭博;3、2017年6月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工业路与干宝交叉口“相机电源坏”、开元大道实验中学东“相机频换重启,搜索不到地址”、“设备频换掉线”、北湖路东加油站对面“虚焦”、商贸路西段文化艺术中心门口“相机不通电”等,4、河南省联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维护、售后服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采购合同书》,根据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下余的5%计款3.09万元只有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七个工作日内才一次付清,因新蔡县公安局提供现有证据能证明涉案卡口设备在一年内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方均没有及时实施维修、更换,庭审中,原告方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完全、适当地履行了维护、售后服务的主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9万元承揽合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问题,因“河南省联大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现变更为“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的,变更后的公司享应有原公司的债权,承担原公司的债务,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买卖合同货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河南中网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国富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