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X1)苏07民终2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幸福路东侧323省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忠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泽洪,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斌,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XXX9)苏0722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乐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自己是私刻公章,骗取上诉人信任签订了本合同,该行为明显构成合同欺诈,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存在明显事实错误,在此错误的前提下,一审判决书援引《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定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进而认定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后又认定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参照适用合同相关条款,明显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4141167.6元,明显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报告书评定案涉工程造价为7344126.6元,其脱离案涉合同和投标书、工程竣工结算书和计价清单,系明显事实错误。2.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交给上诉人的竣工决算书为准,竣工决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理应拥有,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故意不提供,是在故意隐瞒对自己不利的证据,故意造成委托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一人承担。3.涉案工程的单价应当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审计决算书中的防排烟系统综合单价计取,理由是这个综合单价是双方签字盖章共同认可的,无论材料及总价、单价,双方都已签字认可。从附件投标书、工程竣工结算书(决算金额为590.42万元)、***提供的结算单中都可以看出。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包含合同外四张签证单确定的工程总价,显然缺乏事实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便上诉人的结算审核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结算总价的依据,一审法院确需根据鉴定单位的审核意见确认工程造价,那么,因合同外的四张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原件以核对,该四张工程签证单真实性根本无法确认,故其所反映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不应予以确认。5.上诉人为案涉消防工程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305825.00元,一审法院遗漏部分已付款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已付款,除双方对账确认的3XXX959元外,还包含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确认及委托代付请求代为支付给徐某某的156200元、以XXXX会馆E4三单元XXX室、XXX室、二单元XXX室抵顶工程款571902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确认及委托代付请求代为支付给李某1(以XXXX会馆E2栋51、52、53、54大储藏室抵顶)214764.00元、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确认及委托代付请求代为支付给消防安装工人16万元,合计1102866.00元。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已付款金额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利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那么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自始无效,包含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仅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利息,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点上诉人是认可的,案涉合同的履行也与其他主体无关。不管被上诉人是否私刻了南昌建筑公司的印章,均不影响被上诉人有权就案涉工程款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除一审判决书对此阐述的理由外,在案的证据也显示,在***一审起诉前,案涉工程价款数额一直处于未定状态,无论是***原先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起诉,还是本案在东海县法院一审起诉,上诉人都对***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在答辩时均未提及工程款结算书。该结算书是在工程竣工后,***应上诉人要求编制的,其目的是让上诉人以此作为参考资料,再结合竣工图纸等材料由其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对工程款予以确定,并以此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当时***将该结算书作出,上诉人接收后,***又在XXX4年7月10日将工程竣工图纸送给了上诉人工地现场的负责人戴峰,上诉人分别于XXX4年4月、XXX4年7月,将***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及竣工图纸送给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计结算,该公司于XXX4年12月出具了审计报告,但因上诉人拒绝在审计报告书盖章签字,也未缴纳审计费用,致使该审计报告一直留置在该公司。上述过程说明,上诉人强调的竣工结算书,一审最后一次开庭前他们一直不予认可,只是在看到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款大于他们原先不认可的竣工结算书的工程价款数额时,上诉人才又将结算书向法院举证。该结算书只是双方工程款结算过程汇总形成的一种结算资料,并非最终的结算结果,加上该结算书内容存在诸多争议,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选定的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工程款造价报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定案依据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案涉的四张工程签证单问题,该四张签证单虽然系复印件,但复印件的来源非常清楚,原件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案的卷宗中。同时,上诉人如认为签证单所涉工程不是被上诉人施工的,对此应当举证证明。四、关于工程款数额和利息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是未有举证其“往来明细账”以外向被上诉人付款或抵扣工程款的证据,因此一审认定尚欠工程款400余万元并无不当。同时,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被上诉人高息借款举债投入,竣工后,上诉人长期拖延工程款未支付,导致被上诉人损失巨大,一审判令支付相应的利息是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南昌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乐成公司支付***工程款4706529.36元及利息,自XXX3年10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乐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2年9月25日,乐成公司(甲方、发包方)和南昌建筑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XXXX贸易城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购物中心的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消防栓系统、喷淋系统、屋顶消防增压和稳压设备及水箱、防排烟系统、消防强、弱电系统、消防控制室内设备、电梯的消防功能及相关设备的检测、调试和安装,工期80天,合同承包总价暂定为500万元,最终以审计为准,施工期间现场发生工程量增加或者减少,在工程实施前办理签证。工程款结算,依据工程竣工验收以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按照2004江苏省计价表和2009年江苏省费用定额及现行有关文件计算,人工费按现有文件执行,材料价格认定首先参照县信息价,没有部分参照市信息价,按照实际开工后三个月信息平均价执行,费率的计取按县、市、省的顺序执行,如有浮动取中间值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主要材料品牌由甲方指定,承包方按工程审计后总造价让利17%(税前)。工程款支付:(1)工程主体封顶后按己完成工程量付70%;(2)主体验收合格按已完成工程量付70%;(3)承包方在火灾报警系统,消伙栓系统,水喷淋系统完成至三层可付己完成工程量的70%;(4)本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5)剩余工程款除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外,其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工程质保期为2年。承包方委派现场负责人为***。合同落款处承包方加盖南昌建筑公司的印章,***在代理人一栏签名。
一审中,***称其与乐成公司签订合同时,应乐成公司的要求,需要以公司的名义与乐成公司签订合同,后***自行刻制了南昌建筑公司的印章,以南昌公司的名义与乐成公司签订合同。
XXX3年4月20日,***向案外人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东海XXXX贸易城消防安装***向林春霞借款280万元,用于东海XXXX贸易城消防安装工程,还款期限XXX3年7月20日……乐成公司为借款担保人。借款人:***,担保人:乐成公司(盖章)问泽洪(签名)。”
案涉工程完工后,XXX4年3月25日,连云港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东海XXXX贸易城购物中心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另查明,XXX4年3月,***向乐成公司提交竣工决算书,案涉工程合同内决算总价为7361238.19元。XXX4年10月28日,乐成公司曾与***个人签订一份《工程款抵购商铺协议书》,但未实际履行。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及支付事宜,私下协商解决未果,XXX5年3月,***诉至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乐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862729.36元,XXX6年7月16日,乐成公司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乐成公司东海县XXXX贸易城购物中心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与南昌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因各种原因中途终止了合同,经与实际施工人***协商,达成协议,由***继续施工并垫资,我公司已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完成了消防安装工程,并取得相关部门的验收,至今我公司还欠***部分工程款,尚未付清,我公司愿意通过贵院与***达成和解,并给出还款计划。”XXX6年8月30日,***将诉讼请求标的额减少为100万元,同时申请撤回起诉,XXX6年9月1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5)连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诉讼费按照标的额100万元,减半收取6900元,剩余案件受理费42119元退还给***。
截止XXX4年3月31日前,乐成公司已向***个人支付工程款共计3XXX959元。
XXX9年8月29日,在本案起诉前,***找问泽洪,商谈如何偿还处理欠付的剩余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案一审第一次庭审时,***主张向乐成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乐成公司抗辩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因双方未就工程结算达成一致,对于工程价款有争议,***申请对案涉消防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过补充提交工程资料,勘验现场,XXX1年4月12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XXXX贸易城购物中心消防工程造价为8848345.3元,让利下浮17%,鉴定造价为7344126.6元,其中含合同外工程签证部分453493.21元(下浮前为546377.36元)。另外说明,***方提供的购物中心消防水炮供货清单上包括两台消防水炮,乐成公司提供与连云港康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室外消防给水工程总承包合同也包括两台购物中心内消防水炮,故据此无法判断购物中心内消防水炮工程量是否计入,其工程造价为41001.14元,总造价让利下浮17%后鉴定造价为34030.95元,是否计入工程造价,由法院据情裁判。***支付鉴定费76000元。
上述鉴定报告书出具送达当事人之后,乐成公司在XXX1年5月13日的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一份***于XXX4年3月提交的决算书,乐成公司在该决算书报价汇总表这一页手写备注如下字样“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第5条第5项规定,承包方按工程审计后总造价让利17%,我公司认可590.42万元”。同时加盖乐成公司印章,未注明日期,证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为590.42万元。经质证,***认为该决算是提交乐成公司后,没有经第三方审计决算出具最终结果,乐成公司之前对该决算书一直是不予认可的,其次7361238.19元是合同内的工程造价,计算过程中已经刨除并让利下浮17%。
一审中,***撤回了关于争议工程项目即消防水炮的工程款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的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的主体资格;2.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本案中,乐成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表面上看虽然是南昌建筑公司,但从***向案外人林春霞出具的借条来看,乐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问泽洪签字予以确认,说明乐成公司对该借条内容应当知晓和确认,案涉消防工程由***筹集资金,实际施工。XXX4年乐成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与***个人签订以房抵债协议,而并不是与南昌建筑公司签订,协议虽未履行,能够说明***对***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在(XXX5)连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乐成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承认欠付***个人工程款,从前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情况来看,也是向***个人支付,结合南昌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主张案涉工程与第三人无关。综上,***主张其以南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乐成公司签订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符合客观实际,对此乐成公司应当是明知的,或者正如***主张的情况,由乐成公司授意要求以公司名义签订,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案涉《XXXX贸易城购物中心消防工程承包合同》直接约束***和乐成公司,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请求乐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
2.***以南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与乐成公司签订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案涉消防工程已验收合格,乐成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从(XXX5)连民初字第00051号诉讼和本案前期审理情况来看,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向乐成公司提交了竣工决算书,但是双方并没有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乐成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时,也明确陈述双方没有结算,正因如此,***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委托司法鉴定期间,乐成公司也没有提交其对***决算书盖章审核的意见,乐成公司的诉讼行为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同时明显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相悖。其次,乐成公司备注并盖章的审核意见,没有载明时间,也是单方书写,并没有双方在场一致确认。当事人就该决算书内容,是否包括合同外工程签证内容,是否已经下浮17%?仍然存在争议,因此乐成公司在决算书手写备注后盖章的审核意见,不能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乐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也应当持有,并负有提供上述证据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由***、乐成公司双方共同参与,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了解释和回复。乐成公司提出合同外的四张工程签证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该签证单内容虽系复印件,但是工程签证的内容与工程现场状况,相互印证吻合,鉴定机构将工程签证单作为鉴定依据,确认相关工程造价,符合客观实际。审理中,***撤回对于关于争议的鉴定项目即消防水炮的工程价款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相关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判涉。综上,一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书予以采信,案涉工程造价为7344126.6元。
3.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XXX5年3月,***曾就案涉工程款,在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阅卷宗材料,***于XXX6年8月30日书面申请撤诉,并非XXX5年8月30日撤诉,XXX6年9月13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5)连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回起诉,考虑到裁判文书送达时间,诉讼时效中断后至迟从XXX6年9月13日起重新计算,***于XXX9年9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3年,乐成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工程价款为7344126.6元,乐成公司已付3XXX959元,尚欠4141167.6元,***主张从XXX3年10月2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没有依据,按合同约定,应从消防验收之日即XXX4年3月25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截止XXX4年3月25日,乐成公司应付工程款5140888.62元(7344126.6元×70%),实付3XXX959元,欠1937929.62元;截止XXX5年3月25日,乐成公司应付工程款6976920.27元(7344126.6元×95%),实付3XXX959元,欠3773961.27元;截止XXX6年3月25日,乐成公司应付7344126.6元,实付3XXX959元,尚欠4141167.6元;***主张的利息,应当按上述时间节点分段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乐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141167.6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XXX4年3月25日至XXX5年3月24日,以1937929.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XXX5年3月25日至XXX6年3月24日,以3773961.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XXX6年3月25日起至XXX9年8月19日,以414116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自XXX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14116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52元,司法鉴定费76000元,合计120452元,由***负担10000元,由乐成公司负担110452元(***已预付,乐成公司应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除各方认可的已付款3XXX959元外,二审另查明:
一、***认可欠案外人徐某某工程款156200元,该款转由乐成公司来支付。徐某某到庭证实乐成公司愿意为***代付此欠款,但截止到开庭之日仅支付4万元,还剩116200元未付,该剩余款项他以后会找乐成公司要,不会找***要款。
二、***欠案外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1)工程款214764元,由李某某申请以乐成公司四间储藏室进行抵扣,后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诉讼至东海县法院,东海县法院作出(XXX0)苏0722民初41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与乐成公司之间的四间储藏室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乐成公司交付该四间储藏室,李某某享有该四间储藏室的使用权。
三、乐成公司提供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兹收到连云港乐成置业有限公司退返东海XXXX公馆4#3-XXX、4#3-XXX、4#2-XXX室及相对应的储藏室款壹佰零伍万壹仟叁佰叁拾贰元。收款人***。以此证明以该三间房屋抵顶工程款571902元,后在庭审中称收条载明的收款金额为1051332元,抵顶工程款应为1051332元。***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实际抵款金额为571902元,并另行提供便条一份,该便条内容为:连云港乐成置业有限公司、东海国际商贸城消防安装工程款伍拾柒万壹仟玖佰零贰元抵交XXXX公馆E4三单元XXX室XXX室,二单元XXX室房款。我同意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支付。小写(571902元)。问泽洪在尾部书写同意二字并署名。***主张涉及的三套房屋实际抵工程款的数额为571902元,其余的差额为涉案工程总包单位南通四建公司欠***工程款而连环抵扣329430元、120000元以及其为每套房缴纳的1万元现金(合计3万元),即乐成公司欠南通四建公司工程款,而南通四建公司欠***工程款,南通四建将329430元、120000转让给***,由乐成公司直接向***付款,加上乐成公司自身抵扣的工程款571902元和***缴纳的3万元现金,合计抵扣金额为571902+329430+120000+30000=1051332,而***本身抵扣的工程款仅为571902元。乐成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后向本院提交代理词又认可抵扣案外人南通四建公司的款项,但对***所述的3万元现金不认可,认为抵扣金额为601902元。
关于涉案工程造价,二审另查明,***认可在历次诉讼中提交的涉案四张签证单均为复印件,其中签证单的具体内容如下:
签证单一载明:1.甲方要求内铺消防箱移位20个,我项目部已按要求安装到位,增加材料JPJ管线340米及信号线;2.消防箱门盖和玻璃损坏15个;3.弱电部位线路损坏(弱电)29处,增加人工维修费64个工;4.消防打压,从外面引水管增加水管68米,De32PPR管。签证单尾部有乐成公司项目负责人戴峰签字,另有戴峰手写注明:该签证情况属实,按相关规定和合同执行。
签证单二载明:由于A1馆1-3楼进行吊顶,根据甲方要求需对喷淋头、火灾报警系统的部分探测器,经计算需增加下列工程量:1.喷淋头拆除再安装3378个;2.DN25拆除再安装1689米;3.R=39聚热盘安装3378个;4.1-3层喷淋管道试压2次;5.烟感探测器拆除再安装439个;6.消防广播拆除再安装439个;7.声光报警器拆除再安装95个;8.NH-RVS*2.5mm2电气配线1605米;9.WDZBN-BY-4mm2电气配线288米;10.NH-RV-2*1.5mm2电气配线450米;11.DN20金属软管安装2055米。建设单位处有戴峰签字,同时手写注明:以上工程量由审计定,涉及强电的工程量与南通四建协调好,不能重复算账。
签证单三载明:因A1馆装修,现场移动消防箱,共计增加了以下工程量:1.消防箱拆除并安装24个;2.DN65的镀锌钢管拆除并安装50米;3.消防栓系统试压1次。
应甲方要求增加防火卷帘门,增加消防火灾报警系统探头及工程量如下:1.烟感探测器60个2.感温探测器60个3.声光报警器60个4.DN20软管安装900米5.H-RVS282.5mm2电气配线900米6.DZBN-BY-4mm2电气配线300米以上工程量请监理、甲方予以确认签字。尾部有戴峰签字,并注明以上工程量按竣工图结算,涉及强电的工程量与南通四建协调会,不能予以重复算账。
签证单四载明:甲方后增加的电器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量:1.电器火灾报警布线RVSP2*1.5的屏蔽线3038米;2.电器火灾报警系统的调试。以上工程量请监理、甲方予以确认签字。尾部有戴峰签字,并注明按原图纸结算。
二审中,因***无法提供前述签证单的原件,且乐成公司对前述签证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于XXX2年1月4日组织***、乐成公司以及鉴定机构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各方均认可签证单一以及签证单二、三中部分内容属于修复工程,现场无法勘验,签证单二、三中载明的变更有部分确实存在;但乐成公司又提出现场能勘验到的变更与签证单二、三载明的变更量不符,本院又要求各方对签证单二、三中变更量逐一核实。经现场清点,签证单二中第1项喷淋头上喷改下喷数量为3415个(注:原设计4515个,减去未变更的1100个,超过签证数量);第2、3、4项属于对第一项变更产生的相应变更;第5、6、7项和签证单三中的烟感探测器合计405个,消防广播合计129个,声光报警器144个。也即经过现场核实,现场留存的变更内容与签证单载明的数额略有差异,但差距不大。
但,乐成公司在对具体的变更量核实后,又认为变更虽然存在,但不应计取费用,并另行提交了如下三张签证单以证明其观点:
工程签证单1载明:应甲方要求全部喷淋头变更为下喷,以上变更请监理、甲方予以确认。该签证单施工单位处有***签字,日期为XXX2年12月1日,建设单位处加盖乐成公司公章,并有戴峰签字。
工程签证单2载明:……为了日后结算方便,现列出XXX3年2月1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该签证单为复印件,施工单位处有***签字,日期为XXX3年3月6日。
工程签证单3载明:1-3层安装聚热盘规格390#,每只10.5元(不含税),该签证单仅有***签字,建设单位处无印章亦无人签字。
乐成公司据此主张,***申请签证的日期为XXX2年12月1日,在施工前已经知晓变更内容,***是按照变更后的内容施工的,其签证单不应再行计价。***对乐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签证单2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
本院对乐成公司与***提交的签证单认证如下:对于乐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签证单1、3,***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与现场勘验变动情况相符,本院对该签证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签证单2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关于***在一审中提交的四张签证单复印件,经现场核实,确实存在变更,且与乐成公司提交的签证单1的内容及现场勘验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签证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另,对于工程造价,乐成公司还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风机标牌照片、《东海XXXX贸易城购物中心配电箱、柜购买合同》及付款依据,证明鉴定报告中电气工程和火灾漏电监控工程实际施工方为扬州佳优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施工,不应计入结算价款。
证据2:阳光咨询造价公司于XXX0年6月4日给一审法院致函、XXX2年《东海县信息价》、2张企业信息价,证明东海县、连云港市没有风机单价,鉴定报告显示鉴定依据与鉴定机构实际采纳信息严重不符,且2张外省企业风机单价也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
证据3:风机投标单价、《加工定做合同》、《合同附表》、《民事调解书》、《风机单价对比表》,证明实际购买风机单价仅为鉴定报告单价1/4。证明风机单价为鉴定报告单机的1/3。现场品牌与鉴定机构采纳信息品牌严重不符,防排烟系统中的风机单价结论明显错误。
***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上诉人举证的承包合同,在工程概况中明确表述该份合同涉及的工程是配电工程,与被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无关。在两次勘察现场时,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到场对现场的情况进行确认,双方均在勘察现场笔录上予以签字,因此上诉人举证的该份证据跟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2,一审鉴定机构的鉴定事项联系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该份证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时间是XXX0年6月4日,从内容看是要求双方提供相应的材料,供鉴定机构予以评估,当时被上诉人接到该份联系单后向法院提交了鉴定机构该份证据中所列明的相关材料,鉴定机构于XXX1年4月12日做出了涉案工程的鉴定报告,因此不能以该份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相关的鉴定项目缺少依据。对两份外省风机单价是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质证。同时结合其证明观点,其举该份证据的理由不能推翻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
对证据3,投标单价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投标价作为固定价,因此即使这份投标单价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其内容为乐成公司购买案外人的配线箱、柜设备,无法得出案外人对设备进行安装而非***安装的结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2、3,双方合同约定使用信息价而非实际使用的风机价格,鉴定机构采用信息价作为鉴定依据,乐成公司以此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确定的已付款数额是否正确;三、利息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一审中自认系私刻南昌建筑公司公章,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已经予以明确载明,至于私刻公章签订合同后双方应如何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乐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XXX5)连民初字第00051号案件中与南昌建筑公司终止合同,与***协商达成协议由***继续施工,而结合南昌建筑公司在一审中陈述的从未参与施工、与该项目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的情况,可知涉案工程均系***施工完成,且乐成公司对***实际施工是知晓的,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直接约束***和乐成公司并无不当。因***个人无施工资质,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依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当相互返还,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而***为涉案工程施工投入的人力、物力和材料等均已物化在工程中无法返还,因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参照双方之间的合同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至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签证单,从二审查证的情况来看,***提供的签证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现场勘验,可以看出确实存在变更,再结合逐一清点的数量及图纸等资料,可以看出签证单载明的数量与现存情况略有差异,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十年,且后续使用中可能存在的装修、变动等因素,加之乐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签证单1也加盖了印章进行了确认,本院确定***提供的签证单复印件能够反映施工时的情况,对该签证单的造价予以计取。二、关于乐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的风机单价问题及案外人施工情况问题,在本院认证意见中已经明确指明,乐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观点,本院对该部分异议不予支持。三、乐成公司另认为***撤回了消防水炮的鉴定申请,而鉴定报告计取了电器火灾监控工程、消防水炮电工程、水工程等,该部分应予以扣除。对此,鉴定机构在勘验笔录中已经明确指出,相应的工程仅计取了安装费用,并未计取材料费用,故本院确认乐成公司对该部分的异议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造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二审中,乐成公司另行提供了代***向案外人付款的证据,对于另行付款的情况,本院分述如下:1.对于乐成公司主张支付给案外人徐某某的156200元,截止到开庭之日仅支付4万元,但徐某某已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后续款项找乐成公司要,与***无关,乐成公司和***均予以认可,则该156200元应当予以扣除;2.对于乐成公司主张支付给案外人李某1的款项214764元,生效调解书已经确定该款抵充了四间储藏室,该款应当予以扣除;3.对于乐成公司上诉状中主张的三套房屋抵款571902元的问题,二审中乐成公司先称是应当抵扣1051332元,后又称应抵扣601902元,但不能说明款项的具体组成,而***提供的便条上有问泽洪的签字,且能明确说明相应数据组成,结合“禁反言”原则,本院确定该三套房屋应抵扣的工程款数额为571902元。4.乐成公司还主张代***支付给消防安装工人16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确认。
综上,乐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数额为3XXX959+156200+571902+214764=4145825元,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344126.6元,则乐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7344126.6-4145825=3198301.6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涉案工程已于XXX4年3月2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利息应从该日计付,本院对上诉人乐成公司称不应计算利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乐成公司应在XXX4年3月25日付至工程款的70%,且二审中查明的代付款项均发生在该日之前,则截止该日乐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为7344126.6*70%-4145825=995063.62元;在XXX5年3月15日应付至工程款的95%,则截止该日乐成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7344126.6*95%-4145825=2831095.27元;截止到XXX6年3月15日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则乐成公司应付利息以995063.62元为基数,从XXX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XXX5年3月24日止;以2831095.27元为基数,从XXX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XXX6年3月24日止;以3198301.6元为基数,从XXX6年3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XXX9年8月19日止;以3198301.6元为基数,从XXX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上诉人乐成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全面,结合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XXX9)苏0722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XXX9)苏0722民初83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198301.6元及利息(利息以995063.62元为基数,从XXX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XXX5年3月24日止;以2831095.27元为基数,从XXX5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XXX6年3月24日止;以3198301.6元为基数,从XXX6年3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XXX9年8月19日止;以3198301.6元为基数,从XXX9年8月20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52元,鉴定费76000元,合计120452元(***已预交),由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1800元,***负担38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3元(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连云港市乐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700元,***负担131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淼
审 判 员  张淑媛
审 判 员  程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徐林杉
书 记 员  严梓菡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