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民终88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壮族,1986年9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天春,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丽,广西涌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宁市邕宁区农业农村局(曾用名南宁市邕宁区农林水利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莫村彩虹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9MB1561029E。
法定代表人:黄全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飞云,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秋帆,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宁市邕宁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邕宁农业农村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20)桂0109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一建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向***支付货款514815元;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3344元,***负担35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法律关系性质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南昌一建公司与***存在口头买卖合同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口头买卖合同,真正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与***。南昌一建公司与***成立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包工包料承包案涉工程施工,南昌一建公司依法依约只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无需承担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混淆了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本质区别,判决南昌一建公司和***共同向支付***货款514815元是错误的。二、南昌一建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石料买卖合同、没有约定石料数量及价格、没有收取货物、没有进行结算,***在此之前从未向南昌一建公司索要货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昌一建公司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从事实上看,***提供的送货单既没有自己的姓名,更没有南昌一建公司的名称及公司项目部人员签字确认收货。***提交的《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中和社区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单位投入施工管理人员名单》中没有李俊求,足以证明李俊求不是南昌一建公司项目部人员,无权代理南昌一建公司签字确认收货及结算。一审判决认定李俊求为“南昌一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并认定南昌一建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付款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的承包人,是买卖合同的真正买方,进行收货和结算的均是***,真正欠***货款的是***而不是南昌一建公司,南昌一建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委托支付给***的360000元也已全部付清,南昌一建公司不欠***的工程款(其中包括石料款)。***是否欠***石料款与南昌一建公司无关。四、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的8份证据经南昌一建公司质证后发现对其不利时,又要求撤回已提交的证据,并拒绝回答审判长的询问。有违诚信原则,故南昌一建公司对其书写的石料结算数额的真实性存疑,***与***串通损害南昌一建公司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作出不利的判决。一审法院以南昌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叶祖阳委托财务雷凤娇已经给付360000元,表明其认可刘家检向其提供石料的行为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为由,对南昌一建公司没有与***签订石料买卖合同的辩解予以否认,属于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性质错误,混淆了买卖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本质区别。南昌一建公司工作人员叶祖阳之所以委托财务雷凤娇支付***360000元,完全是基于***的委托付款。***从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中委托叶祖阳扣除自己欠***的石料款付给***。***提供的“南昌一建公司的结算书”属伪造的,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是错误的。
***未进行答辩。
***答辩称:南昌一建公司及其代表叶祖阳与***签订《清账协议书》约定,由南昌一建公司及叶祖阳在***的工程款中扣除材料款,材料款及机械台班费2508546.4元应由南昌一建公司及叶祖阳支付。本案中,***已结清工程款,材料款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本案债务应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一、2015年6月2日,***与南昌一建公司的代表李贵签订施工附加协议,约定材料由南昌一建公司联系供货商并代付货款,***负责签字收货材料所有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二、2017年1月25日项目经结算,材料款及台班费为2508546.4元应由项目部支付,结合《清账协议书》的约定,扣除材料款后南昌一建公司欠***140万元,此后,刘家检向***所在的施工队支付姚明才、***等九人农名工工资140万元,至此工程款结清。三、一审法院认为***未能举证证明刘家检主张的货款是否已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事实上***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刘家检主张的货款是否已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本案债务应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应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邕宁农业农村局陈述称:一、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邕宁农业农村局与南昌一建公司签订《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中和社区等三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南昌一建公司建设。南昌一建公司与邕宁农业农村局已对该项目竣工结算,且邕宁农业农村局已向南昌一建公司付清该工程款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结清,南昌一建公司、刘家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邕宁农业农村局无关。二、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决邕宁农业农村局不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准确无误。涉案款项系南昌一建公司及其委托的***向刘家检购买产生的,没有证据显示邕宁农业农村局与南昌一建公司、刘家检、***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不管从合同相对性还是本案事实来看,邕宁农业农村局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涉案款项均与邕宁农业农村局无关,邕宁农业农村局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南昌一建公司在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没有提及让邕宁农业农村局方承担任何责任,也说明邕宁农业农村局在本案中已无权利义务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邕宁农业农村局的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南昌一建公司、邕宁农业农村局共同支付***货款874815元;二、判令南昌一建公司、邕宁农业农村局共同支付***874815元欠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当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三、由***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南昌一建公司、邕宁农业农村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24日,邕宁农林水利局作为发包方,南昌一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中和社区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该项目于2014年10月25日开工,南昌一建公司为此在中和乡开设了项目部。2015年6月2日,南昌一建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附加协议》,双方约定由***承包项目内渠道、道路浆砌片石原材料等等。协议第四条写明:“由甲方联系供货商,并代付货款。乙方负责签字收货,材料所用费用从工程款扣除。”案外人李贵即南昌一建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捺印,但未加盖南昌一建公司的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捺印。此后,***为涉案项目提供石料,由***负责收取石料。2017年1月5日,经***、南昌一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李俊求、***结算后,由***出具一张写有结算数额的字条,写明:“我***欠***材料款753000元,现委托项目部支付,从我工程款扣除。”右下方写有“委托人***项目部:李俊求”。此后***继续向涉案项目提供石料,2017年1月15日,李俊求书写一张结算单,写明欠***货款255075元。2017年2月15日,叶祖阳向***支付了石料款150000元。2017年2月22日至3月13日期间,由***雇佣杨必双、杨必义、杨必国开车继续向项目部提供了15车片石,按每车15.5立方,每立方72元计算,共计16740元。由杨必双、杨必义、杨必国负责在送货清单中送货人处签名,由李俊求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名。涉案工程竣工后,***多次向南昌一建公司及***催讨拖欠的石料款均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南昌一建公司、邕宁农业农村局已对涉案工程竣工结算,邕宁农业农村局已向南昌一建公司支付结清工程款项;2.叶祖阳为南昌一建工公司涉案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李贵为涉案项目的安全员;3.2017年2月15日,叶祖阳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150000元给***。2017年1月26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叶祖阳委托雷凤娇先后五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共计360000元给***,其中向***分三次共支付330000元,向杨必义分二次共支付30000元;4.***主张李俊求为南昌一建公司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对***提供的片石等材料进行验收并结算,南昌一建公司辩称李俊求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南昌一建公司均未能提供李俊求的身份信息,***亦明确不主张李俊求为本案被告及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5.一审庭审中,***认可***主张的片石、石粉、渣等材料的数额,并主张南昌一建公司扣除部分工程款后已向其付清了工程款,但认为应由南昌一建公司向***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与南昌一建公司、邕宁农业农村局、***及南昌一建公司、邕宁农业农村局、***之间法律关系以及涉案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邕宁农业农村局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南昌一建公司后,南昌一建公司将修筑水沟等部分工程分包给***。此后,***找到***,约定由***负责组织人员将片石、石粉、渣等材料运送至南昌一建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即***分包工程的工地上,经南昌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李俊求及***负责收取石料并与***结算后,再由***委托南昌一建公司在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后支付购买石料的货款给***。***作为石料提供方,与购买并实际使用石料的***、南昌一建公司之间成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南昌一建公司辩称其与***没有签订石料买卖合同,但又提交了证据证明该公司工作人员叶祖阳委托财务雷凤娇已经给付的货款360000元,表明其已认可***向其提供石料的行为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对于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辩称根据其与南昌一建公司工作人员李贵签订的《施工附加协议》约定,应由南昌一建公司扣除工程款后向***支付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主张的货款是否已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关于***主张南昌一建公司、***支付购买片石的货款及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已根据双方约定运送石料给涉案工程项目部,并由李俊求签收,***、南昌一建公司作为购买石料的一方当事人,应依约支付***货款。***已经确认尚欠***的货款为1024815元,扣除南昌一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叶祖阳委托雷凤娇先后五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支付材料款共计360000元给***(其中向***分三次共支付330000元,向杨必义分二次共支付30000元,杨必义为***雇请送货的司机,该笔付款应视为向***支付),以及***认可的已付货款150000元,因此,***、南昌一建公司应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514815元(1024815-360000-150000)。关于利息的主张,由于***、南昌一建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未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南昌一建公司催讨货款及南昌一建公司承诺付款的日期,因此,***主张南昌一建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邕宁农业农村局应否向***支付购买片石的货款的问题。邕宁农业农村局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南昌一建公司建设,且已经付清工程款,其并非与***签订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主张邕宁农业农村局应在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账户中对南昌一建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昌一建公司、***共同向***支付货款51481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897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已预交),由***负担3344元,由南昌一建公司、***共同负担35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邕宁农林水利局与南昌一建公司签订《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中和社区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第二部分第十一项38.1中约定,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本院认为:本案中,邕宁农林水利局与南昌一建公司签订《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中和社区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后,南昌一建公司将该项目内渠道、道路浆砌片石原材料工程分包给***承包,***则为该项目内渠道、道路浆砌片石原材料工程提供石料。期间,经***、李俊求、***结算,***向***出具一张载明:“我***欠***材料款753000元,现委托项目部支付,从我工程款扣除。”的欠条,***以委托人名义在纸条上签字,李俊求则以项目部名义在纸条上签字。之后,***继续向涉案项目工程提供石料,李俊求向***书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货款255075元”。***还雇佣杨必双、杨必义、杨必国开车向项目部运送了15车片石,共计16740元,李俊求在收货单上签名。项目施工完成后,南昌一建公司涉案项目技术负责人叶祖阳已分别向***支付了石料款150000元,叶祖阳委托雷凤娇先后五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向***支付材料款共计360000元。该事实表明,南昌一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内渠道、道路浆砌片石原材料工程分包给***承包,并没有证据证明已得到邕宁农林水利局同意,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故应确认南昌一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内渠道、道路浆砌片石原材料工程分包给***承包的行为无效,南昌一建公司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对南昌一建公司承包邕宁农业农村局发包的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中和社区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作为项目内渠道、道路浆砌片石原材料工程的承包人,***负责将片石、石粉、渣等材料运送至***分包工程的工地,经***、***、李俊求结算后,南昌一建公司已向***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应确认南昌一建公司、***事实上与***产生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此,***请求南昌一建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成立。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南昌一建公司上诉称本案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与***。南昌一建公司与***产生的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南昌一建公司只需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南昌一建公司没有与***签订石料买卖合同,没有与***约定石料数量、价格,没有收取***的货物,没有与***进行结算,李俊求不是南昌一建公司项目部人员,无权代理南昌一建公司签字确认收货及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李俊求为“南昌一建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南昌一建公司不应承担买卖合同的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邕宁农林水利局与南昌一建公司签订《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中和社区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后,南昌一建公司未经邕宁农林水利局同意,将该项目内渠道、道路浆砌片石原材料工程分包给***承包,南昌一建公司与***之间产生的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应属无效。***为承包的项目工程向***购买石料后,虽然李俊求在向***出具的欠款条及结算单上的签字没有得到南昌一建公司的授权,但南昌一建公司根据***、李俊求向***出具的相应凭证上签字向***支付的部分货款,应视为南昌一建公司、***确认与***之间产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南昌一建公司和***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南昌一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南昌一建公司上诉称***向***出具的“我***欠***材料款753000元。现委托项目部支付,从我工程款扣除。”足以证明真正欠***货款的是***而不是南昌一建公司。南昌一建公司已与***结清工程款(其中包括石料款)。***是否欠***的石料款与南昌一建公司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南昌一建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已属无效,而***向***购买的石料已经全部用于南昌一建公司承包的南宁市邕宁区中和乡中和社区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中,***既可以向***主张支付,也可以一并向***、南昌一建公司主张支付。而南昌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对该项目所涉及的材料款,南昌一建公司应履行向***支付后可另行向***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南昌一建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9元(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仇彬彬
审 判 员 汪利霞
审 判 员 陈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庞 帆
书 记 员 李思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