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926民初161号
原告:江西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沿江南路东丝网塘地段象湖威尼斯花园10栋1单元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2426813H。
法定代表人:程南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铜鼓县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66960652667。
法定代表人:杨廷光,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宁,北京市中伦文德(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翰林,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疫情原因,本案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缪宁,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石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与3000000元等额建安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1275000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7日止,直至被告交付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与12609616.89元等额的建安增值税发票的违约金3740262.47元(其中以56106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7日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为2552838.47元,以494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0日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为1187424元,至被告交付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时止),并赔偿未开具发票导致的税款滞纳金等损失为1591977.41元(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2年1月17日,至被告交付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时止)。事实与理由: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民终3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已完工的工程款为49609616.89元,但被告迄今只开具交付了37000000元的建安增值税发票,尚有12609616.89元未开具交付发票,依据双方在《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中的约定,承包方应按工程总造价提供证实发票结算。被告已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2019)赣民终155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2014年12月26日,两原告出借2610634元为被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可抵扣欠付的工程款,此工程款抵销在(2020)赣09民终1844号民事裁定书再一次得到明确。2018年9月4日、9月10日,两原告分两次支付了500万元到铜鼓法院账户,扣除执行费用后,被告在铜鼓法院领取了4947600元工程款,也未按合同约定开具交付建安增值税发票给两原告。对应两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有10558234元金额未开具交付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铜鼓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提供的证明中所核定的税种、税率,应缴纳税款1619867.81元,依法律规定按所欠税金日万分之五计算应缴滞纳金1591977.41元。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发票的行为,不仅导致了原告的巨额经济损失,也造成了国家税款的流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认为两原告所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税款滞纳金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缴纳税款是其作为市场主体应尽的纳税义务,两原告未按照税务局规定缴纳的税款,导致的滞纳金是其自身行为所导致的与被告无关;2、两原告主张未交付发票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截止到目前为止,两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未付,而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发票交付的相关责任;3、本案所涉工程款两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只收到了两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4000万元及铜鼓法院强制执行的工程款4947600元,两原告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或催促要求提供发票,而且两原告也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在2018年已全额向铜鼓县税务局缴纳了所涉工程款49609616.89元的税款。综上,两原告所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铜鼓县新农贸市场开发项目工程,截止2014年12月17日前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两原告在我院执行案件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947600元。另(2019)赣民终155号判决书、(2020)赣09民终1844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李国旺,李国旺在施工过程中向两原告借款2610634元,该款可以抵扣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向两原告开具的建安增值税发票金额共为3700万元,余款被告未向两原告开具发票。现两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依据竣工图纸及变更通知单,隐蔽工程签证(须有发包方及现场监理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按补充协议条款结算(承包方按工程总造价提供正式发票结算)”,要求被告支付未交付等额发票的违约金。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被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没有设定单独的违约条款,两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利息,其中5610634元(3000000元+2610634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17日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为2552838.47元,4947600元按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0日计算至2022年1月17日。两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税款滞纳金1591977.41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建设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依据竣工图纸及变更通知单,隐蔽工程签证(须有发包方及现场监理签字作为结算依据)按补充协议条款结算(承包方按工程总造价提供正式发票结算)”,两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后,被告应依约向两原告开具等额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相关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均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现两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出具发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在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违约条款中没有对被告未开具发票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两原告于2021年12月29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开具发票,我院判决被告应向两原告出具与12609616.89元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需“继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该以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两原告参照民间借贷利息,以未交付增值税发票的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3740262.47元,该种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合同中并未作约定,被告未占用两原告资金,以此种方式计算的金额也不是两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740262.47元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两原告还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未开具发票导致的税款滞纳金等损失为1591977.41元,两原告计算的依据是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未缴纳税款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本案中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税款滞纳金1591977.41元,提交了国家税务总局铜鼓县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江西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铜鼓县华茂中央楼盘的纳税人为江西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至2020年8月份,铜鼓县华茂中央楼盘经测算应缴纳税款为25452369.4元…”,该证明中明确载明华茂中央楼盘的纳税人为江西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该楼盘存在欠税款情况,并由此产生滞纳金,江西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91977.41元税款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虽然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院没有得到支持,但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源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两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用由两原告及被告各承担一半较合理。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275元,由原告江西大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华茂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37.5元,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精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卢在红
书 记 员 王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