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05民初1411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启帆,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六路宇泰大厦B座9层90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平。
原告***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公司)、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一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签订的《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2.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538,2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购房款全部返还为止;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签订《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承包的位于金桥开发区化肥厂生活区东侧爱巢8090项目3号楼2单元130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9.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500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该套房屋的购房款538,200元,并且被告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后因被告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未完成该项目的施工,该项目的开发商蒙海和房地产公司将该项目另行发包给其他公司,如今该项目已经竣工,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也已经被开发商出售,被告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的行为导致其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与被告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同时因被告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南昌一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请求二被告一起承担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责任。
南昌一建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南昌一建公司辩称,第一,***诉请解除《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说明***认为《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合同权益受损主张权利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从该时间点起***就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但期间***从未主张权利,***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提交的《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收据,南昌一建公司均不认可,申请对《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和收据中加盖的印章真伪和形成时间鉴定。另外,房款金额达50多万元,***未提供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仅凭借收据无法证实款项已真实支付。如《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真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已实际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第三,本案可能存在借款抵债、工程款抵债情形,请法院查实。第四,***起诉将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列为诉讼当事人,但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未收到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请法院查实送达程序是否合法。
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南昌一建公司、南昌一建呼市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南昌一建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5日,***(买受人、乙方)与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预定金桥开发区化肥厂生活区东侧爱巢8090项目3号楼2单元1303户,该房屋建筑面积暂测约为119.6平方米(最终以房产部门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据实结算),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538,200元;该房屋定于2014年12月30日交付,如逾期未交付,甲方将给予乙方所交全部款项银行同期活期利率双倍的补偿。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一次性付款,乙方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全部房款538,200元。
2013年12月15日,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爱巢8090项目3号楼2单元1303户房款538,200元,收款单位处加盖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财务专用章。
南昌一建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提交的《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中加盖的“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字样印章、收据中加盖的“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的真伪(与样本印章是否一致)及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川中信函[2021]882号《四川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函》,载明因未收到鉴定费用,终止本次鉴定。
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为南昌一建公司下设分公司,爱巢8090项目由呼和浩特市蒙海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为爱巢8090项目的承建方。案涉房屋所在楼宇的认购协议已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终1460号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
***自述,经朋友介绍,***认识樊志高;樊志高施工缺少资金,***需要购房,***按照樊志高的要求以现金形式向樊志高支付款项共计48万元,分别于2013年8月支付15万元,于2013年10月支付15万元,于2013年12月支付18万元;樊志高承诺如果有钱,可以还钱,如果不能还钱,便宜点给套房;后樊志高未能还钱,***签订《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拿到房款收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约定了当事人的名称和姓名、房屋的坐落、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及交房日期,己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在《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上加盖公章、在房款收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南昌一建公司系列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案涉房屋所在楼宇的认购协议无效,***与南昌一建呼市分公司签订的《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关于***要求解除《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询问,***要求处理《爱巢8090项目团购内部认购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要求返还房款,于法有据;***在签订协议时对案涉项目是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未尽审查义务,对认购协议无效亦存在过错,***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款数额,南昌一建公司认为***未实际支付房款、房款收据真实性存疑,但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房款收据可以作为***的付款证明,***自认其实际支付款项48万元,故应返还的房款数额应为4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向***返还房款的责任,应由南昌一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房款4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82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一凡
人民陪审员  李福增
人民陪审员  聂文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郝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