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赣1102民初5833号
原告:南昌市宏伟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经开区管委会办公楼4020-96室(璜溪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6201003X7。
法定代表人:黄艳萍,总经理。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
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董事长。
原告南昌市宏伟建筑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南昌市宏伟建筑门窗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上饶市信州区安里山路信洲一号铝合金门窗工程项目制作与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单价及质保期。2019年10月19日原、被告就有关工程款签订了结算单,确认施工总价款为:3,180,496.83元。现在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一年)时间已过。至今被告尚欠270,530.83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团签的工程款270,530.83元及自起诉日开始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原告的起诉系加工承揽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皆明确表述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双方签订的也是《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绝《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加工承揽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应当使用一般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案由应当定性为一般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明确约定纠纷由异议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应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应当按照一般管辖原则,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针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煜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