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9441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
被告: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川门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金陵西路南侧邮政综合楼。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169637.96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有限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0日,***驾驶苏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相撞,致**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认定书无异议,认可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被告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见,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后已经为**垫付医疗费40341.7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合计141975.7元。同意赔偿**的合理损失,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提交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4800元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误工情况,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同意按照每天13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提交陪护协议证明其聘请护理人员陪护,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将依据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
2、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提交自费药审核清单,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50399.36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认为自费药太高,不认可保险公司审核的自费药金额。本院认为,保险公司依据医保用药目录审核自费药金额,符合法律规定,**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审核的非医保用药金额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14时许,***驾驶苏L×××**号小型货车沿204国道由***行驶至海之源集团门口西100米处时,与顺向行驶的**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伤,车损。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先后到青岛城阳棘*****医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抚矿脑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等。**共住院76天,支出医疗费88277.51元,其中经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50399.36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100元/天×76天)。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27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因外伤致颅脑损伤为伤残十级。2、**因外伤致左肩部损伤为伤残十级。(二)**护理期限建议为70-90天,误工期限建议为180-210天日。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三)**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12000元。**支出鉴定费2860元。
**在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18日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6240元。**之父***,生于1960年12月25日,肢体残疾四级。**之母***,生于1961年6月11日。**父母共生育子女一人即本案原告。原告还主张施救费10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苏L×××**号车辆驾驶人***,登记车主为丹阳市铁龙客车配件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41.7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共计141975.7元。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系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员工,本次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与***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5:5为宜。***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即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苏L×××**号车在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50%)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2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1.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860元、施救费10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18日聘请护理人员进行陪护,支出护理费62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90天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2640元(240元/天×26天+100元/天×64天)。原告主张按月工资48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9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484元的标准,支持其190天的误工费28361.53元。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之日,其母***已达退休年龄,且自身患有疾病,无收入来源,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其父***虽未到退休年龄,但考虑其身体残疾及疾病情况,结合户籍地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及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无法正常从事生产活动,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故原告主张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82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2640元,误工费28361元,残疾赔偿金130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76.8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454636.91元。其中,医疗费88277.51元,保险公司经审核非医保用药金额50399.36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非医保用药40399.36元,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即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进行了充分的提示说明,故该费用应由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50%)负担20199.68元。扣除非医保用药后剩余医疗费378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57478.15元,由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予以赔付即28739.08元。**的护理费12640元,误工费28361元,残疾赔偿金1307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76.8元,鉴定费2860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346659.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部分236659.4元由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按照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即118329.7元。**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由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00元。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丹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0100元,扣除先期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634元,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466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7068.78元。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应赔偿**20199.68元,扣除先期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199.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7068.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99.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3元,减半收取1846.5元,由原告**负担113.5元,由被告丹阳铁龙轨道装备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负担17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