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神州骏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神州骏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帆软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02民初655号
原告:沈阳神州骏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三好街54号8001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397750044G。
法定代表人:石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303-5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X04R87F。
法定代表人:薛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神州骏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神州骏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云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神州骏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从2021年11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万分之二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3968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精细化工及原料工程项目服务器基础软件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ORACLE数据库系统(授权)一套,合同价为320000元,同时约定原告以邮件方式向被告交付计算机软件后,在项目最终建设方(北方华锦联合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首笔项目款后,被告以电汇形式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100%,且被告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本合同签订之日2个月(即2021年11月10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的,应当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在2021年9月24日交付了全部数据库系统软件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退还计算机软件,原告不同意,被告拒绝支付合同款。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除应当支付合同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目前答辩人没有付款义务,因此答辩人没有违约。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具体约定如下:“本合同涉及软件乙方交付完毕,并提交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且项目最终建设方(北方华锦联合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甲方首笔项目款后,甲方以电汇形式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100%,且甲方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人认为其中“项目最终建设方(北方华锦联合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甲方首笔项目款”是本合同的付款条件,与“甲方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的付款期限是并列的关系,之间用逻辑连接词“且”来联结,表达的意思是两者都要、都有的意思。因为答辩人认为当付款条件没有成就的时候,答辩人就没有义务进行付款。目前,答辩人没有收到任何项目款,从而证明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因此答辩人没有义务付款,且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二、结合案涉合同的特殊性,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双方真实且独立的意识表示,双方均应遵守。涉案合同的软件产品即合同标的是交付给北方华锦,且是由该公司享受软件安装、使用以及合同所约定的所有售后服务的权利。正是上述客观事实,以及涉案合同软件系统是北方华锦所采购的服务器基础软件的一部分,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满足最终建设方的需求,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原告也充分考虑到实现答辩人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合同双方自愿约定了付款条件是北方华锦支付首笔项目款,从而确保答辩人能够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关于合同标的交付的情况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售后服务是否予以保障,合同项下软件是否正常使用,都有待于北方华锦予以证实,因此答辩人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北方华锦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精细化工及原料工程项目服务器基础软件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ORACLE数据库系统(授权)一套,合同价为32000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涉及软件原告交付完毕,并提交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后,且项目最终建设方(北方华锦联合石化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首笔项目款后,被告以电汇形式支付原告合同金额的100%,且被告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月内。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应就逾期未支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延期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于2021年9月24日交付了全部数据库系统软件,因被告未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精细化工及原料工程项目服务器基础软件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合同项目最终建设方未支付被告首笔项,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合同第二条二款约定,付款日期已限定为2019年11月9日之前,现早已逾期,付款条件成就,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追加建设方为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设方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神州骏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
二、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神州骏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9年11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0元,保全费214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帆软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刘保民
人民陪审员  吕文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徐美琪
书 记 员  王 蓓
所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供
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