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泰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泰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熊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3民初1079号
原告:湖南泰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霞,公司经理。
被告:熊清平,男,196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
原告湖南泰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泰通电梯公司)与被告熊清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通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霞,被告熊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通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清平应偿还电梯款本息92000元;2、诉讼费由熊清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4日,泰通电梯公司与熊清平签订了1份奥力斯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总价款为1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100000元,5000元质保金1年后付清;电梯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熊清平向泰通电梯公司出具了85000元欠条1份,并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始按月利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此后,经泰通电梯公司多次催讨,熊清平分别偿付了本息43000元,2017年2月19日,双方经结算熊清平向泰通电梯公司出具了80000元欠条1份,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熊清平并口头承诺逾期后按以前的利息标准支付利息,到期后熊清平仅向泰通电梯公司支付利息18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熊清平答辩称:1、基本情况属实,拖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安装完毕,加之售后服务差,影响到房屋的销售;2、经双方结算才产生80000元欠条,之后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加上2014年付的10000元未打收条,现实际欠款52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泰通电梯公司提交的证据2项即2014年12月14日欠条1份,熊清平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双方对货款结算后出具的书证,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2月14日,泰通电梯公司与熊清平签订了1份奥力斯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电梯总价款为1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000元,电梯安装完毕后支付100000元,5000元质保金1年后付清;电梯安装完毕后熊清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梯款,后经双方结算,熊清平向泰通电梯公司出具了85000元欠条1份,并约定自2014年12月15日始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此后,经泰通电梯公司多次催讨,熊清平分别偿付了本息43000元,2017年2月19日,双方对欠款本息经结算熊清平向泰通电梯公司出具了80000元欠条1份,约定于2017年10月1日前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熊清平仅向泰通电梯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偿付,故致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泰通电梯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后,经双方结算,熊清平就电梯价款以欠条形式确认,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熊清平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泰通电梯公司主张熊清平偿付欠款本息92000元,因经双方结算后80000元欠款中已经包含利息,而原告对所欠价款本息的计算标准未明确说明,且该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泰通电梯公司请求计算价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熊清平抗辩称已偿付泰通电梯公司的18000元应抵扣价款的主张,泰通电梯公司已当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熊清平辩称2014年支付的10000元应抵减价款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熊清平应偿付湖南泰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62000元;
二、驳回湖南泰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熊清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子岳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田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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