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7民特42号
申请人: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杏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请求事项:申请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字(2021)第50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律程序。1.仲裁开庭过程中应仲裁员的要求,申请人于庭审后七日内提交工资、考勤及缴纳保险的名单,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7日16点15分将上述材料交给***的工作人员,然而锦劳人仲字(2021)第509号仲裁裁决书载明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材料。2.被申请人当庭并未提交《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也并未组织质证。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的丈夫***原系申请人的员工,因被申请人煤气中毒治疗后无人照顾,在***的请求下申请人同意将被申请人带领至申请人处,跟随***左右方便照顾。被申请人、***明知其到申请人处的缘由,故意隐瞒了相关事实,导致仲裁裁决不公正。三、***枉法裁决。1.被申请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的原始载体。2.所有的证据并没有申请人的签字**。3.庭审陈述受多人管理与诉状事实理由相矛盾。4.所提供的照片也并不能够显示为被申请人本人。5.所提供的录音也并不能确定是于沙洲本人。综上所述,***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隐瞒相关证据、枉法裁决,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锦劳人仲字(2021)第509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与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锦劳人仲字(2021)第509号仲裁裁决:一、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21年5月11日至6月23日期间工资2960元、加班工资40元,合计3000元。二、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2021年6月11日至6月2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元。三、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70元
该仲裁裁决查明:**称,2021年5月11日由其丈夫***介绍,与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好后,被安排到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电气室工作。**工作期间由车间主任***、班长***负责管理,办公室管理人员**负责考勤;**工资为日工资80元/天,因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计薪周期及工资发放周期等因素,**2021年5月出勤18天、6月出勤19天,共2960元工资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同时,**2021年5月25日加班1小时、6月12日加班3小时,共40元加班***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也未支付。**工作期间,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23日下班后,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办公室管理人员**让**在《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职工离职审核信息表)》上签字后,口头告知**第二天不用上班了。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辩称没有招用过**,**所述不是事实,不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针对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就入职之初如何到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去工作、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车间厂房内部设置、单位员工及管理考勤等进行了详细描述,并提供了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2021年5月份的《职工出勤汇总表》照片、与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办公室管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身着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工服的工作照片、签字的职工离职审核信息表照片来证明;同时,**还提供了2021年9月27日14时38分,与手机号138××××7178通话8分51秒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及通话录音,**称手机号138××××7178机主系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女儿于沙洲,录音中出现有“你是**吗?我是锦州铁工的于沙洲……刚才接到电话说你去了劳动仲裁是吧……刚才看了你写的是拖欠五、六月份工资2960是不是……加班40对吧?加一起3000对不对?……如果要是说你接受这个钱数……也不想跟你讨价还价,那就3000,如果要说觉得行了,你就到这来拿现金……”等通话内容。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对**描述内容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辩称**丈夫***也是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职工,**的描述不具有可信性;同时手机号138××××7178机主也不一定是于沙洲。**提供的2021年5月份《职工出勤汇总表》上载明有“姓名:**、出勤天数18、加班数(小时)1、入厂时间2021.05、工种电气”及***、***等人的详细信息。***指定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在庭后7日内提供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2021年5-6月附会计记账凭证的工资发放表、考勤记录、养老保险缴费申报表等证据,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供。
该仲裁裁决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称其2021年5月11日入职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工作,由车间主任***、班长***负责管理,办公室管理人员**负责考勤,双方约定日工资80元/天,**2021年5-6月共出勤37天、加班4小时,共计3000元工资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未支付,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21年6月23日下班后由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辞退。而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当庭全部予以否认,辩称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提供了载明有单位其他员工及**本人详细信息的《职工出勤汇总表》等证据后,已表明与该案劳动关系有关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由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掌握管理,但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在***划分举证责任指定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相关证据后,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仍未提供应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而**提供的出勤汇总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手机通话录音、工作照片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因此,**与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221年5月11日至6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入职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约定了日工资80元/天,2021年5月11日至6月23日,申请人共出勤37天、加班4小时,共计3000元工资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拖欠未支付。因此,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2021年5月11日至6月23日工资2960元及加班费40元,共计3000元。三、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自2021年5月11日开始入职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工作,**就与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就应当在一个月内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直至2021年6月2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未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锦州铁工养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未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因此,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应自2021年6月11日起至6月23日向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已经主张拖欠的一倍工资,因此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应按80元/日标准支付**2021年6月11日至6月23日期间共8个工作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元(80元/日×8天)。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本案中,**自2021年5月11日入职后在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至6月23日,虽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21年6月23日下班后,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解除**的劳动关系,**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又因**工作年限为2021年5月11日至6月23日,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0.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因此,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之规定,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70元(80元/天×21.75天/月×0.5个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本案所涉的裁决。
本院认为,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锦劳人仲字(2021)第509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裁决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审查,申请人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均系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符合上述应予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锦州铁工养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翔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范 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