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扬电器有限公司

***星与恩扬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民终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星,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XX台商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303872。
法定代表人:林连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星因与被上诉人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扬电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7)浙0382民初3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上诉请求:1.判令恩扬电器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万元、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支付一个月工资9000元、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8000元、未购买社保失业金20万元、克扣工资10000元及赔偿金5000元、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赔偿金5000元、当月未全额支付工资赔偿金5000元、未在离开时支付赔偿金加付50%计9000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300元、每月多上两天工资4800元(2月至6月)、保密费11000元,合计425100元;2.判令恩扬电器有限公司购买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的社保。事实与理由:***星于2016年2月应聘恩扬电器公司交流接触器技术员一职,恩扬电器公司董事长林连木在明知***星系高中学历,以及应聘登记表载明的合肥工业大学大专学历系其虚构的情况下仍然决定录用,约定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9000元。同年4月,***星试用合格,林连木前往XX边防派出所为其办理临时居住证,“文化程度”一栏登记为“高中”,足以证明林连木对于***星真实的学历情况是知情的。同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星同意签字,但未按指印。2017年春节期间,恩扬电器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星遂申请劳动仲裁。***星在恩扬电器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出示或提交学历证书复印件,只是在招聘登记表中填写了大专学历,一审将其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的***星与浙江精华测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的四份证书档案转嫁到本案中来,认定***星提供虚假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是错误的;以此为由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也是错误的。
恩扬电器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星有伪造学历、虚构工作经历的事实,有先前多个案件的庭审笔录和证据为证,包括(2010)浙温终字第3号、(2014)温民终字第983号、(2012)温鹿初149、181号、(2010)浙温民再字第88号等。在上述案件中,上诉人自述的事实与在招聘登记表里所填写的工作经历不相吻合。在劳动仲裁阶段,***星否认其提供虚假文凭,亦从未主张林连木明知其存在伪造学历的情况,现其在上诉理由中承认只有高中学历,与其在应聘登记表中填写的学历及提供的文凭复印件均不符。二、***星的上诉请求明显和法律规定不符。二审上诉应当只针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但***星并无任何针对原审判决、裁定的陈述,系滥用诉讼资源。原审法院根据***星存在使用虚假学历、编造虚假工作经历的情况,而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合法合理。三、上诉人***星伪造相关证件、使用虚假学历、编造虚假工作经历向多家企业应聘,受害企业已经联名向乐清市公安局报案,上诉人***星也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今年6月24日提出愿意放弃劳动仲裁请求,接受处罚、罚款,要求答辩人撤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恩扬电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从2016年2月24日到2017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中由单位缴纳的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恩扬电器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21日参加2016年温州·万象城·春季人才交流大会,公开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其中发布机械工程师岗位要求为:本科及以上学历,机械类专业,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机械制图各类常用软件及机械加工各工种的工艺要求,能编制各种加工工艺。被告***星有意向应聘原告的机械工程师岗位,其于2016年2月22日填写招聘登记表时写明最高学历为大专、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与制造、现职称为工程师,工作经验一栏写明1986年9月至2012年在皖南机械厂任工程师,2013年至2015年在温州海鸥公司任工程师,等等,并上交原告存档。2016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从事技术岗位工程师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60元,原告每月28日至3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同时还约定关于工作工时、保密义务、规章制度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因***星严重违反公司违章制度,经与本人口头沟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星年底放假后自动离职,……请工会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工会于2016年12月19日复函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8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其中申请离岗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每月440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42300元,在被告离职后的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汇款41660元。
被告***星在离岗后,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乐劳仲案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星支付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共计人民币21442.97元;二、恩扬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星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金额部分;三、驳回***星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表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2012)温鹿民初字第149、181号案件相关证据及笔录,该案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提供的合肥工业大学机械设计与制造专科毕业证书及机械设计工程师职称证书系伪造。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2017)浙038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星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详见判决书说理部分,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用人单位仅需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判决不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以及承担从2016年2月24日到2017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中由单位缴纳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裁决,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不符,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向原告调取2016年2月20日、2月22日分别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公司财务账本、离职申请书,以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外人浙江精华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前往打印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合肥工作大学关于学历证书认证的函的介绍信及登记表等材料,与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星支付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二、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不需要为被告***星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从2016年2月24日到2017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中由单位缴纳的部分。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针对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上诉人***星提供的试用期满考核表、临时居住证以及被上诉人恩扬电器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围绕劳动合同效力问题所进行的举证,鉴于双方当事人已就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该部分证据不再进行重复认定。
2.上诉人***星提供的乐清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乐清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给公安局长的公开信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形式,而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供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均不予认定。
经审查后,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仲案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除了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以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请求之外,对***星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予以驳回。***星向原审法院起诉后又撤诉,应视为其接受认可该裁决结果。现其针对仲裁裁决驳回的事项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恩扬电器公司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用人单位所负有的义务均应建立在双方构成合法劳动关系的基础之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效力问题另案提起诉讼,本院(2017)浙03民终3647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现上诉人***星主张被上诉人恩扬电器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并要求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缺乏法律依据。一审确认无需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伟达
审 判 员 吴跃玲
审 判 员 郑文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柯丽梦
书 记 员 潘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