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扬电器有限公司

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与***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3707号
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XX台商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303872。
法定代表人:林连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培泉,证人杨志峰、林丽丽、赵利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依照法律认定相关事实,以致作出错误裁决书,故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决,驳回被告的相关仲裁请求,理由如下:一、仲裁委未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为无效,原告招聘的机械工程师岗位要求为本科及以上学历、机械类专业、5年以上工作经验、具备工程师职称,被告在应聘时填写的招聘登记表中写明自己系机械类专业,具备工程师职称,且有多年工作经历。而后,被告一直未提供相关学历和职称证书的原件,直至2016年6月份才向原告提供了复印件,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原告经查阅网上记录才发现被告存在多次伪造学历、工程师职称的情况,也多次与入职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被告系以欺诈的方式入职原告处,并隐瞒真实情况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性质恶劣,应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无效。二、劳动合同无效,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始不存在,即从2016年2月起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已经就被告的劳动支付了相应报酬,被告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1、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2、判令原告不需要为被告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从2016年2月24日到2017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中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庭审中,原告表示保留向被告追索多支付的劳动报酬的权利。
被告***星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0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赔偿被告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以及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是原告违反劳动法的必然后果,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仲裁过程中存在伪造证据的情形。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被告的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仲裁不服的应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本案不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21日参加2016年温州·万象城·春季人才交流大会,公开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其中发布机械工程师岗位要求为:本科及以上学历,机械类专业,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机械制图各类常用软件及机械加工各工种的工艺要求,能编制各种加工工艺。被告***星有意向应聘原告的机械工程师岗位,其于2016年2月22日填写招聘登记表时写明最高学历为大专、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与制造、现职称为工程师,工作经验一栏写明1986年9月至2012年在皖南机械厂任工程师,2013年至2015年在温州海鸥公司任工程师,等等,并上交原告存档。2016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从事技术岗位工程师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60元,原告每月28日至3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同时还约定关于工作工时、保密义务、规章制度等内容。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工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因***星严重违反公司违章制度,经与本人口头沟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同意***星年底放假后自动离职,……请工会收到此函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工会于2016年12月19日复函同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2017年1月18日,被告填写《员工离职工作交接表》,其中申请离岗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按每月4400元向被告发放工资,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42300元,在被告离职后的2017年1月24日向被告汇款41660元。
被告***星在离岗后,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乐劳仲案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星支付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共计人民币21442.97元;二、恩扬电器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1月18日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星按规定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个人应缴金额部分;三、驳回***星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表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被告***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部分,本院裁定按***星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2012)温鹿民初字第149、181号案件相关证据及笔录,该案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提供的合肥工业大学机械设计与制造专科毕业证书及机械设计工程师职称证书系伪造。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乐劳仲案字【2017】第24号仲裁裁决书,并结合庭审陈述、证人杨志峰、林丽丽、赵利民的证言,以及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合肥工作大学关于学历证书认证的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17)浙0382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星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详见判决书说理部分,不再赘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用人单位仅需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标准给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诉请判决不需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以及承担从2016年2月24日到2017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中由单位缴纳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按约定支付其劳动报酬,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裁决,然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不符,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本院向原告调取2016年2月20日、2月22日分别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公司财务账本、离职申请书,以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外人浙江精华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前往打印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合肥工作大学关于学历证书认证的函的介绍信及登记表等材料,与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不需要向被告***星支付二倍工资13640元、经济补偿金7802.97元。
二、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不需要为被告***星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从2016年2月24日到2017年1月18日的社会保险中由单位缴纳的部分。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