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扬电器有限公司

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与***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382民初3708号
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XX台商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303872。
法定代表人:林连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星,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文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在2016年2月20日参加2016年温州·万象城·春季人才交流大会进行公开招聘,其中有机械工程师岗位,要求本科及以上学历、机械类专业、5年以上工作经验、具备工程师职称。被告在应聘时欺瞒事实,伪造学历、工程师职称和工作经验进入公司,而后又签订了劳动合同。现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诉请: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星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招聘登记表是被告于2016年2月20日在人才市场填写的,当时希望工资为95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该登记表的填写时间篡改为2016年2月22日;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又填写了一份入职登记表,但被原告法定代表人藏起来了,在登记表上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写有月工资为9000元的字样。原告提供的四份来源于鹿城区人民法院的档案,不具备证据三性,侵犯了被告的名誉权、隐私权。综上,本案不应当予以受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21日参加2016年温州·万象城·春季人才交流大会,公开对外招聘工作人员,其中发布机械工程师岗位要求为:本科及以上学历,机械类专业,有5年以上工作经验,熟悉机械制图各类常用软件及机械加工各工种的工艺要求,能编制各种加工工艺。被告***星有意向应聘原告的机械工程师岗位,其于2016年2月22日填写招聘登记表时写明最高学历为大专、所学专业为机械设计与制造、现职称为工程师,工作经验一栏写明1986年9月至2012年在皖南机械厂任工程师,2013年至2015年在温州海鸥公司任工程师,等等,并上交原告存档。2016年2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试用期满后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从事技术岗位工程师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60元,原告每月28日至30日以货币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同时还约定关于工作工时、保密义务、规章制度等内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均系伪造,且被告填写的招聘登记表中的相关工作经历为虚假,故于2017年3月29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仲裁委逾期未受理,原告因而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2012)温鹿民初字第149、181号案件相关证据及笔录,该案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提供的合肥工业大学机械设计与制造专科毕业证书及机械设计工程师职称证书系伪造。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温州市人才市场出具的证明、招聘公告、招聘登记表、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合肥工作大学关于学历证书认证的函、劳动合同书、仲裁申请书及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并结合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原告作为铁路专用设备及器材等制造、加工的专业企业,对于机械工程师岗位工作人员有特定的学历及职称要求以满足正常的工作开展之需并据以对外公开招聘,然而被告提供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为虚假,并且虚构了自己的工作经历,从而骗取原告与其订立了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原告诉讼主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未经劳动仲裁前置不应予以受理,与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本院向原告调取2016年2月20日、2月22日分别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公司财务账本、离职申请书,以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外人浙江精华测控设备有限公司前往打印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合肥工作大学关于学历证书认证的函的介绍信及登记表等材料,与本案审理认定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恩扬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星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丹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朱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