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海泰宜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84489号
原告天津市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源电力)、天津海泰宜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宜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连永、被告三源电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升、被告海泰宜居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源电力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于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后,被告三源电力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对于涉案工程款给付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三源电力所签订的合同中虽对于合同价款进行约定,但双方对于该合同价款是否存在增项及工程完工等问题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津建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为2053519元,该鉴定结论客观、公证。对于原告主张的支出主材费用510094.30元,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分包人在购置主要材料时应经承包人认可方可购置,原告并未提供此节证据,同时原告亦未提供相关主材实际支付相应款项的资金往来及实际用于涉案合同履行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三源电力提出由案外人燊辉公司完成施工的部分价款应自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三源电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完成工程而提前退场的情况,其证据不足以证实涉及本案原告所承包工程中存在未完成部分且已由案外人施工,对于三源电力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鉴于当事人虽然对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故该司法鉴定结论的工程款数额2053519元本院予以采信,扣减三源电力已付款部分1132208.50元后,被告三源电力尚应付款921310.5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送电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现有证据也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17年8月、2017年9月28日多次向三源电力提交过结算资料,根据双方付款问题即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三源电力应在收到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并在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庭审中,三源电力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约定向原告反馈了结算资料的具体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源电力作为负有结算及付款义务的一方,未积极履行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三源电力抗辩涉案工程未经结算不予付款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本院酌情以原告向被告三源电力提交结算资料的2017年9月28日后28天期满后即2017年11月1日起算三源电力逾期付款利息,以92131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海泰宜居承担付款责任一节,因原告与海泰宜居并无合同关系,且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造价和公章真实性鉴定费用的承担,结合案件情况和双方过错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由原告及被告三源电力各承担一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1月30日,被告海泰宜居作为发包人将“北塘住宅红号站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三源电力,合同工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价款为5346554元,合同并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验收、工程价款和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量确认、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问题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条款)。 2.原告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2013年2月21日,天津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原告中标“北塘住宅红号站及附属工程”,中标金额为2264417元。 3.2013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源电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三源电力将位于北塘综合开发片区海泰配套居住区01-15、01-18地块的“北塘住宅红号站及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包括建设单位所发施工图纸及建设单位所发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箱式变电站工程、配电工程、排管工程等电力配套工程内容,提供分包劳务内容为包工,开始工作日期为2013年3月8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对于劳务报酬,合同约定为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共计2264417元,除符合合同17.6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性包死价,不再调整。对于劳务报酬最终支付合同约定,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时及工程量的确认、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施工机具、周转材料供应、施工变更施工验收、施工配合、违约责任、索赔、争议、合同解除、合同终止、补充条款等进行了约定。前述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履行。 4.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5日《工程量确认书》载明,“北塘住宅红号站及附属工程”工井改为排管01-18地块全部完成,01-15地块未完成;红号站01-18地块基础完成,01-15地块基础完,0.4电缆未完成。原告主张在该工程量确认书签字人员为海泰房地产派北塘住宅红号站项目负责人。 5.原告提供的自行编制的《北塘住宅红号站及附属工程预(结)算书》载明,原告申报的工程价款为3620205元。原告提供的邮寄单及《关于“海泰三大战役红号站及附属工程”工程开展结算工作的函的回函》可以证实,原告曾于2017年8月2日向被告三源电力邮寄涉案工程结算书,被告三源电力已收到该函件。原告同时主张其在2017年9月29日向三源电力发函,写明原告已于2015年3月、2017年8月多次向三源电力提交结算资料,为了配合结算需求再次提交结算资料。被告三源电力主张,其在2017年9月30日曾向原告发出回复函,对请款函回复、工程图纸问题、结算资料问题进行了说明,并指出“通过抽查的2个工程发现存在竣工图出具不全,私自修改竣工图、洽商单签字盖章不全,完工确认单不规范等问题,所以还不具备结算条件”,但未能举证证实原告收到该复函;原告对该回复函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未收到过该回复函。 6.原告与被告三源电力共同确认,被告三源电力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2208.50元。 7.被告三源电力提供的《关于燊辉电力公司工程款纠纷诉讼案件处理方式的备忘录》显示,被告三源电力曾与案外人天津海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案外人天津燊辉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辉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燊辉公司为北塘等项目的电力设施工程进行了收尾施工,三方确认海泰公司共计欠付燊辉电力公司4994436元及其他内容。 8.2017年7月20日、2018年7月20日,被告三源电力委托案外人北京中瑞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供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并签订了两份《工程咨询框架协议书》,包含本案诉争工程的结算,该公司表示于2017年9月28日收到原告报送的分包送审资料,就目前提供的结算资料,发现存在竣工图出具不全、竣工图签字盖章不全、竣工资料不全等问题,所以还不具备结算条件。 9.根据海泰宜居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显示,二被告就涉案北塘住宅红号站及附属工程已办理结算,审定金额为6135994元,被告海泰宜居已向被告三源电力支付2673277元,支付比例为43.57%。 10.案件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于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北塘住宅红号站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的造价工程鉴定结果为2053519元。并列明:一、原合同部分,根据合同文本第9页中17.2约定“本工程的劳务报酬,除本合同17.6规定的情况外,均为一次性包死不再调整”,我司根据各方提供的资料进行计算对比分析,认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除合同约定调整的情形外,其余均不作调整,因此对于原合同总价金额的2264417元予以确认。当发生合同17.6规定的情况时,我司按合同约定做增减鉴定。二、《工程洽商单》部分,《工程洽商单》共计4份,每份经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虽被告方质疑公章真伪,我司对经过法院质证的资料的真伪性不做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认定此4份工程洽商单事实情况,签字手续齐全,并根据合同条款17.6及21条等条款约定及行业相关标准进行造价鉴定。经鉴定确认金额:-210898元。该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鉴定汇总表中同时对于原告和被告海泰宜居提交的《北塘住宅红号站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造价鉴定初稿质证意见》进行了回复。另,原告已支付鉴定费90000元。 11.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三源电力申请对于原告提交的四份《工程洽商单》及一份《工程(完工)确认单》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三源电力公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至六是直接盖印形成;检材印文一、二、四至六与样本印文一至三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检材印文三与样本印文一、二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检材印文三与样本印文三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三源电力公司预付鉴定费用31200元。 另,原告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提货单、销售合同、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主张其购买玻璃钢管、涂料钢管及紫铜棒、铜牌的主材支付费用510094.30元,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该主材费用。 庭审中,被告海泰宜居确认涉案工程送电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但主张送电为案外人燊辉公司完成,原告并未提交申报送电手续,也不代表原告实际完成全部工程量;原告对该送电时间予以认可;被告三源电力对送电时间不予确认。
一、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腾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1310.50元; 二、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21310.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8元,由原告负担20378元,由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90元。原告已支付造价评估鉴定费90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0元,由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50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公章鉴定费31200元,由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600元,由原告负担1560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抵扣计算,被告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前述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差额38990元,由天津三源电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媛 人民陪审员 刘 迪 人民陪审员 王晓伟
法官助理刘晓文 书记员樊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