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黄文杰与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终1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发,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惠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亭,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峰明,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文杰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2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搅拌车司机手册》第25条规定,驾驶员在工作中必须服从调度的安排,不得恶意或故意不服从安排,并不允许在调度室内争吵和对讲机中乱骂,否则一次罚款200元,严重者开除。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上诉人在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全部《工资表》,工资表均明确标注:上诉人平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日加班的小时、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
关于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关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具有相关规章制度的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公司给员工发放《员工手册》、《搅拌车司机手册》。因《劳动合同》上诉人已签字确认,故《员工手册》、《搅拌车司机手册》应对上诉人具有法律效力。《搅拌车司机手册》第25条规定,驾驶员在工作中必须服从调度的安排,不得恶意或故意不服从安排,并不允许在调度室内争吵和对讲机中乱骂,否则一次罚款200元,严重者开除。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提交了《特殊情况处理记录》、上诉人本人亲自书写的《保证书》、《处罚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上诉人在2016年5-6月工作期间,存在数次“不服从调度工作安排、与调度发生争吵冲突”的违纪行为,被上诉人据此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均明确标注上诉人在该期间“平时加班、周六日加班、法定节日加班”的“小时、金额”等详细信息,且周末加班工资的发放金额符合周末加班费的法定标准,故本院对《工资表》均予采信,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已足额支付上诉人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上诉人主张,其在周末加班的时间远远高于《工资表》上记载的小时数,因上诉人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主张该期间周末加班工资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文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瑜  瑜
审 判 员 唐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妮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国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