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10执保733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华太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金沙社区聚贤里7号11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NR3598。
法定代表人:郑良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仪,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筑邦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鹅埠镇创富路晟火科技园C栋2楼202B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GBALR2Q。
法定代表人:林兆泉。
被申请人: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祥路21号1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9779。
法定代表人:彭康道。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华太发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筑邦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作出(2021)粤0310民初5735号民事裁定,并以(2021)粤0310执保642号案件实施保全。本院冻结被申请人深圳筑邦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户、被申请人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户的存款,保全标的以人民币1190216.80元为限。解除保全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应解除保全申请人的解除保全申请所作出的(2021)粤0310民初5735号之二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由本院实施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筑邦建筑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户的存款(冻结额度为人民币1190216.80元)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账户的存款(冻结额度为人民币1190216.80元)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申请人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账户的存款(冻结额度为人民币1190216.8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勇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