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06执恢2690、269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祥路21号1号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55679779。
法定代表人:彭康道。
委托代理人谢辉,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娟,广东谨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高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付人民币605808.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同时,本院通过深圳法院鹰眼执行综合应用平台、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票、工商股权、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财付通、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进行了查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尚有本金605808.00元及利息、受理费12941.00元、执行费8458.00元未执行到位。因此,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上述财产查证情况经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将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306执恢2690、269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斌
审判员 范 藜
审判员 徐江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珮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