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白民三初字第195号
原告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安晓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信平,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富林,系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银金霖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白银市白银区兰包路6号。
法定代表人欧莲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映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全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诉被告白银金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飞彪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安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家具购销合同》一份,分三批购买原告家具,具体金额按清单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累计货款为197000元,被告累计付款107000元,尚欠9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去函、电话催要,被告借故拖欠。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霖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家具购销合同》及我公司分三次购买原告家具属实。按供货清单我方已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2000元未付,未付款原因是原告没有开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三份家具购销合同关系。第一份合同: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家具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一批家具,总价款为78000元,交货时间:2011年9月10日,付款方式为”甲方(被告)签订合同后向乙方(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乙方按时供货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10000元违约金。该批家具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交付被告,双方约定的10000元定金未付,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给原告该合同家具总价款78000元。第二份合同:2011年11月10日《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报价(订货)单》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餐厅家具,双方协商确定总价款为100000元,被告预付定金1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定金10000元,支付货款68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按照该合同总价款被告尚欠货款22000元。第三份合同:2011年12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订购了部分家具,原告按《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供货清单》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19000元,该笔货款被告已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已付清第三份合同所购家具的货款19000元没有异议,但提出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68000元收条时并未收到现金,认为该笔款项与电汇支付第一份合同家具款78000元系同一笔款,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9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出具68000元收条系给付第二份合同的货款,与电汇支付第一份合同家具款78000元不是同一笔款项,实际欠款金额为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具购销合同》、《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报价(订货)单》、《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供货清单》,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甘肃增值税发票、收条2份、借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家具购销合同》、《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报价(订货)单》、《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供货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分三次向原告购买家具的事实,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被告订购的三批家具交付给了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从被告提交的78000元电汇凭证和原告出具的19000元借款单可以证实第一份合同78000元货款和第三份合同19000元货款被告已经给付,该两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此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二份合同100000元货款中被告的实际付款金额。在这份合同中对于被告已经给付定金10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2011年11月10日出具68000元收条时未收到现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该笔68000元货款与被告电汇支付的78000元金额并不相符,故其提出68000元收条与被告电汇支付的78000元系同一笔款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份100000元家具购销合同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支付货款68000元,共计78000元,应当再付22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家具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10日,但实际交货时间是2011年11月10日,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供货存在违约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银金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家具款2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3元,原告兰州华安家具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53元,被告白银金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许飞彪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婷婷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