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卫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05民初3760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胜利东街5139号。
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7916号龙泽名都2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代卫平,总经理。
被告:代卫平。
被告:李艳。
被告: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驻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茶都大街208号1号楼18单元18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殷文财,总经理。
被告:殷立学。
被告:姚善瀛。
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驻昌邑市围子镇西黄埠村。
法定代表人:徐明海,总经理。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银行)诉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飞,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明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诉称:2016年12月5日,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处办理贷款200万元,由被告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合同年利率9.5%,逾期利率按合同确定执行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却出现信用状况恶化,到期债务不能按约偿还的事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为464389.92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均未到庭,亦均未答辩。
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辩称:签署保证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原告告知借款数额是200万元,但借款利率未填写。盖章之后未给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留存合同。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2016年1205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动物药品,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4日,借款年利率为9.5%,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对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
同日,原告与被告代卫平、李艳签订2016年1205第2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代卫平为2016年1205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李艳作为被告代卫平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205第2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为2016年1205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殷立学、姚善瀛签订2016年1205第2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殷立学为2016年1205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姚善瀛作为被告殷立学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并捺手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签订2016年1205第26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为2016年1205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盖章时合同系空白的,原告仅告知借款金额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
原告于2016年12月5日按约向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至2019年3月21日,尚欠原告2016年1205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及罚息464389.92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称其对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且罚息计算过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欠本息明细、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虽主张签订合同时系空白合同,但对其公章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用途,应视为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认可。
原告按约向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2016年1205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为464389.92元,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虽主张罚息过高,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罚息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罚息的规定,故被告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故被告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应按约对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05第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9年3月21日为464389.92元,之后利息及罚息的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15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共计31515元,由被告山东大卫动物医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卫平、李艳、潍坊众合清洁装备有限公司、殷立学、姚善瀛、山东青山种猪繁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方晓
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 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