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791民初1426号
原告***,男,197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奎文区。被告潍坊东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53524618A。
法定代表人崔文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媛,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晓凤,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东方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希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潍坊东方软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媛、姜晓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2月27日入职被告处,任总经理助理一职。工作期间尽职尽责,完成了各项工作。但被告的规章制度违法,被告长期侵害劳动者权益,存在拖欠工资、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违法等情形,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当月与被告完全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员工薪资待遇》、招聘信息、对账单等证据,被告应当支付2015年的年终奖,且年终奖是全员发放,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延长工作时间、实行单休(每月一次双休),但未支付加班工资。也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对原告歧视,不报销电话费。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应休未休的婚假、陪护假的工资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合同原件,并且未及时办理社保缴费及未按规定以最低基数缴费。以上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930元;2、被告支付2015年度的年终奖6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而延长的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1735元;4、被告支付因被告违法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加班工资44436元;5、被告支付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实施劳动歧视的电话通信费2700元;6、被告支付应休未休12天婚假及陪护假工资3864元;7、被告支付应休未休2013年度的带薪年假工资1140.2元;8、被告支付原告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的原件;9、被告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份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社保费最低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中第九项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三的第一条规定,对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证办理了社保手续但是因为缴费期限、基数等原因导致的争议,应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法院不应受理,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被告存在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提出辞职。但被告称并未收到辞职报告,原告系自动离职。
之后,原告向潍坊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双倍工资共计10500元;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750元;3、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5000元;4、被告支付工作时间违反规定的时间而产生的加班工资44436元;5、支付应休未休8天婚假、4天陪护假工资3862元;6、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待遇11109元;7、支付2012年至2016年因延长工作时间产生的加班工资21735元;8、支付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电话通信费2700元。
该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750元;2、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40.2元,对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对于原告在劳动仲裁时主张的双倍工资,原告在起诉中不主张。另外,还多了两项请求,要求被告交付劳动合同并补缴社保。
针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辞职报告一份,证明因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提出辞职。被告对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因为我方没有收到看到辞职报告,根据该报告内容看,辞职完全是因为个人原因主动辞职,并没有体现公司规章制度违法。
2、限期交付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和年终奖的通知书及快递存根,证明原告提出辞职后,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及年终奖,邮寄查询显示,被告已收到。被告质证意见同辞职报告,原告是2016年3月23日离职,是个人原因,并非被告存在过错,该通知书被告没有收到,显示邮寄时间原告已离职,与原告再主张经济补偿金的没有关联性。
3、交通银行交易清单,证明被告拖欠工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拖欠工资的事实。
4、员工薪资待遇,是从齐鲁人才网和智联招聘上的拍摄照片后的截图,是被告发布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
5、原告自入职之日起直到离职的所有的工作日志,是光盘形式。
6、原告在被告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原因形成的文字材料和工作成果。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系单方制作,并且内容与其要证明的加班事实没有关联性。
7、已离职的四名劳动者的录音,证明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未将合同交付给劳动者,在社会保险的缴纳中也存在违法行为。对电话录音,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定对方身份,证明内容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
8、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有规章制度,是在被告员工都可以登录的平台上发布的,登录该平台打开页面后,原告直接从该平台上录制的该视频,在该视频的上方显示了被告的单位名称,也体现了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对视频资料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存在加班、规章制度违法等事实。
9、仲裁阶段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在仲裁阶段出庭,但均是与原告同时离职的,且均到与被告有业务冲突的公司工作,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属实。
10、社会保险费用明细表,证明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保。被告认为,未加盖公章,真实性不认可,且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备案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原告认为,仅仅是为了办理社保,不能证明是主动离职。
2、请假条三份,证明:原告已经休婚假7天,陪护产假3.5天。原告对请假条真实性认可。
原告主张费用的依据及计算方式:
1、经济补偿金15930元,按每月3540元计算4.5个月。被告认为不应支付。
2、2015年年终奖6000元,根据以期的标准加必要的增长幅度。被告认为是根据公司业绩及员工表现发放的。
3、原告因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而延长的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1735元。被告主张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4、因被告违法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加班工资44436元。被告主张不存在加班的情形。
5、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实施劳动歧视的电话通信费27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不属于发放通讯补贴的人员。
6、应休未休12天婚假及陪护假工资共计38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上班的工资,原告再主张的待遇无法律依据。
7、应休未休2013年度的带薪年假工资1140.2元。被告不认可。
8、原告在与其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所有劳动合同的原件。被告主张已交付给原告了。
9、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份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社保费最低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认为不属于法律审理范围。
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银行卡明细、劳动合同、电子邮件、限期报到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录音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系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等违反劳动法的情形。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及原告制作的工资实际发放日期统计表显示,被告存在拖延发放工资的期限。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被告违反了该规定,原告提出辞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的工作期间为2012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6日,应按4.5个月计算,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40元,经济补偿共计15930元。
2、原告主张2015年度的年终奖6000元,并主张年终奖是全员发放,但根据其提供的员工薪资待遇规定,员工当年表现优异可获公司年终奖奖励,因此,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该年度表现优异,且原告的6000元的数额也没有充分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1735元。被告主张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原告提供了被告的考勤及放假方面的管理规定,但为经被告确认,原告就加班事实的证据仅有两名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4、被告支付因被告违法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强制性规定而产生的加班工资44436元。被告主张不存在加班的情形。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其理由同上述第3项。
5、被告支付不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实施劳动歧视的电话通信费2700元。被告主张原告不属于发放通讯补贴的人员。根据原告提供的员工薪资待遇,“依据员工不同职位公司给予话费补助和其他有益于员工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因此,通信费是公司根据不同职位的需要而发放的补助,并非人人皆有,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应发放通讯补贴的人员范围内,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支付应休未休12天婚假及陪护假工资共计386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上班的工资,原告再主张的待遇无法律依据。婚假及陪护假属于法律规定的职工福利待遇,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了时效抗辩,原告主张的婚假已超出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陪护假尚在仲裁时效内,且属于法定待遇,原告应休未休的天数7天,仅休3天,剩余4天,被告应予补偿,因被告已支付其上班的工资,故原告主张按双倍计算没有依据,陪护假待遇为651元(3540÷21.75×4)。
7、被告支付应休未休2013年度的带薪年假工资1140.2元。被告不认可,在仲裁阶段亦提出了时效抗辩。本院认为,带薪年休假待遇作为一项劳动待遇,应当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已超出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劳动合同原件、补缴2012年3月至2012年5月份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及社保费最低缴费基数与实际工资的差额部分,因该两项请求在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而劳动争议需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其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东方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15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潍坊东方软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陪护假待遇6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潍坊东方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希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 艳